芜湖融星苗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融星苗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9-2号
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融星苗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芜湖金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徐庆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吴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徐庆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融星苗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吴琳、徐庆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徐庆胜犯罪一案尚未审结,而本案与该案具有关联性,需要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朱莉娟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