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990号
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23627562),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泰龙商场A区1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段裕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华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出庭)。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昭通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益商务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577769068),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荷花路6号。
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联建筑公司诉”)元联建筑公司诉被告***、昭通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益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海益商贸公司海益酒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益商贸公司海益酒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给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预拌砼款和违约金6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14967元,以上款项共计63496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2017年3月9日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及两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以及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及其违约金合计983920.325元。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昭阳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了(2017)云0602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由被告***给付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拌砼款42795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6819.5元(并定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267955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160000元。如被告***在2017年7月5日前逾期未支付267955元,被告***须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前未支付160000元,被告***须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昭通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益商务酒店承担担保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后,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昭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于是,昭阳区人民法院便向原告执行了上诉款项共计63496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其代为支付的634967元,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两被告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及违约金共计634967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两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益商贸公司海益酒店未进行答辩。
原告元联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2017)云0602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1.调解书中,被告***自愿承诺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拌砼款427955元以及案件诉讼费6819.5元(并定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267955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160000元。如被告***在2017年7月5日前逾期未支付267955元,被告***须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前未支付,须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2.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及被告昭通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益商务酒店对上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在执行过程中,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昭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下,原告如实的履行了担保义务。
三、《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打印件2份、《昭阳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了执行款12万元,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了执行款50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4967元,原告共计代替两被告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执行款634967元的事实。
四、《庭审笔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是付款责任的最终主体,原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
被告***、海益商贸公司海益酒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海益商贸公司海益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元联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元联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9日,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元联建筑公司及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材料欠款及其违约金合计983920.325元。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并作出了(2017)云0602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给付原告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拌砼款427955元(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267955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160000元。如被告***在2017年7月5日前逾期未支付267955元,被告***须向原告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前未支付160000元,被告***须向原告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昭通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益商务酒店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9元,减半收取6819.5元,被告***自愿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仍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后本院分两次向原告元联建筑公司执行了执行款620000元,并要求原告元联建筑公司交纳了执行费14967元。原告元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支付义务后,能够***未向原告元联建筑公司进行清偿。故原告元联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4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给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预拌砼款和违约金6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14967元,以上款项共计63496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元联建筑公司资质与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才是合同履行主体;而在(2017)云0602民初632号案件中,其亦认可其才是应当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经本院调解后,被告***仍旧未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元联建筑公司按照(2017)云0602民初6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执行款62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14967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而在(2017)云0602民初63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海益商贸公司海益酒店就该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元联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给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预拌砼款和违约金6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4967元,共计634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本案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矛盾纠纷、执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昭通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益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代为支付给昆明阔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预拌砼款、违约金6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4967元,共计634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昭通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益商务酒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马燕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霄
附件1: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2:
诉讼费催缴通知
本院(2021)云06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被告***、昭通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益商务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诉讼费)10410元汇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
×××56
开户行
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并依法对你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