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515号
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泰龙商场A区1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23627562。
法定代表人:段裕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系被告***之子。
被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朱绍恒,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第三人:刘全安,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联建筑公司)诉被告***、***、朱绍恒、刘全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联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货款16084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用未经备案的福东康复院项目部印章以原告名义与昆明市官渡区锦成经营部(以下简称锦成经营部)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锦成经营部按合同约定供货后,剩余160840元货款未支付,锦成经营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依据(2018)云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书向锦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6084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但原告自始至终并未承建过涉案项目,亦未收到任何该项目的工程款,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涉案项目朱绍恒伪造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义承建元谋县福乐康复院,又将项目通过劳务分包给刘全安,被告***、***为木工班组组长,被告***已向刘全安追讨剩余未付工程款且已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
被告朱绍恒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刘全安为工程分包人,原告与被告***、***为连带债务人,原告依法将货款及违约金计170840元全部支付给锦成经营部,而被告***、***冒用原告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货款不应由原告支付,应当由收取了工程款获取了利益的四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四被告追讨该笔货款、违约金。被告拒不将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庭审中,原告元联建筑公司将被告刘全安变更为第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货款16084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将起诉的追偿权纠纷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被告***、***辩称:我父子二人是做劳务的,我们只是在材料送货单上签个字,材料供应商不可能相信我们个人,我父子二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绍恒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全安述称:朱绍恒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我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印章,现朱绍恒跑了,也未与我结算,我与***结算,我不可能再付第二次钱了。
经审理查明:元联建筑公司承包云南省元谋县福乐康复院(以下简称福乐康复院)建设工程项目后,以元联建筑公司福乐康复院项目部名义将福乐康复院的劳务分包给刘全安,朱绍恒在劳务分包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元联建筑公司福乐康复院项目部印章处签名。刘全安承包福乐康复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作业。2016年5月19日,元联建筑公司福乐康复院项目部、***、***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锦成经营部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层板、木方。自2016年5月22日至7月19日,***、***签名收锦成经营部供应的层板、木方计价款190840元。2017年2月,***向锦成经营部支付价款30000元。锦成经营部因未收到价款于2017年3月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华法院)起诉,要求元联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违约金。五华法院经审理认为“福乐康复院项目的承建方为元联建筑公司”、“***、***自认为上述合同的买方”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云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判决元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锦成经营部支付货款16084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元联建筑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项目的承建方,系认定事实错误”、“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上诉人从未使用过,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招投标也未授权任何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民事活动”为由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锦成经营部提交了加盖元联建筑公司该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签字的建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标注元联建筑公司名称的该项目施工现场照片,一审法院亦向该项目部的发包方核实,发包方认可该项目系发包给元联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元联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包方与锦成经营那签订购销合同,锦成经营部已向该项目部实际供货并使用,元联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云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9日,锦成经营部向元联建筑公司出具“今天收到元联建筑公司按判决书支付的货款174507元,此案已了结,双方再无法律关系”收条。
2019年6月,***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元谋法院)起诉,要求刘全安、元联建筑公司、元谋县赵春医院(以下简称赵春医院)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元谋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云2328民初93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4月8日,赵春医院与元联建筑公司的法人委托代表朱绍恒签订了福乐康复院零下工程组织施工临时暂定协议。2016年6月11日,朱绍恒以元联建筑公司福乐康复院项目部的名义与刘全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刘全安组织***等人施工。2018年1月12日,***与刘全安结算。刘全安还剩356398元人工工资未支付给***”,认为“***等人与刘全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全安未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要求刘全安支付剩余人工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赵春医院、元谋建筑公司承担其剩余人工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判决刘全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劳务费)356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元谋建筑公司提供的建材购销合同、五华法院(2017)云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中院(2018)云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元谋法院(2019)云2328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五华法院(2017)云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中院(2018)云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劳务分包合同书,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五华法院(2017)云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中院(2018)云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书,既能证明赵春医院投资建设的福乐康复院项目工程的施工企业是原告元联建筑公司,也能证明锦成经营部供应的层板、木方用在福乐康复院工程项目中。原告元联建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朱绍恒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原告元联建筑公司是福乐康复院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建材购销合同上又加盖有元联建筑公司福乐康复院项目部印章,锦成经营部供应的层板、木方又用在福乐康复院工程项目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元联建筑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2、五华法院生效(2017)云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锦成经营部支付货款16084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未判决原告元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元联建筑公司向锦成经营部支付价款、违约金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3、元联建筑公司向锦成经营部支付价款、违约金后,表面上原告元谋建筑公司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但原告元谋建筑公司受到的损失与被告***、***获得的利益没有因果关系,而是施工合同结算的问题。
综上,原告元联建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后要求被告***、***、朱绍恒返还垫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