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24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隆商场A区14号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236275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615.62元。事实和理由:南华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龙川镇水利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由南华县水务局、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实施,经公开招标,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中标,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将项目交给原告负责,并约定由原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被告和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南华县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实施(自负盈亏)。项目于2017年11月7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南华县水务局项目资金不到位,由原告自行全额垫资进行施工,整个项目由原告自行管理实施,包括项目递交胡农民工工资肯履约保证金、材料采购款及工人工资、机械费均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方账户仅作为原告项目打款使用),被告方并未投入任何资金实施本项目,由此可以说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项目于2018年1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6日完成审计结算,2021年10月通过县级验收,项目审定结算价为4363013.01元;2021年12月6日南华县水务局向被告拨付工程款905615.62元,打入被告方基本账户(户名: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账户:×××12),被告在2021年12月6日收到南华县水务局拨付的项目工程款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拖欠原告方应得工程款905615.62元。综上所述,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615.62元,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905615.62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原告方收到该笔款项为止,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方提出来的资金占用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理由是在原告向南华县水务局申请该笔款项的拨付时,原告方的基本账户因其他案件涉诉,已经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冻结,被告方已经及时的将此信息已告知了原告方,原告方为此还向南华县水务局提交了相应的变更工程款项,接收银行账户的申请,所以导致现在该笔款项原告方无法使用的原因,是由原告方的粗心大意造成的。原告方应该为自己的注意义务负全部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被告主要针对被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发生争议。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配偶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4.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证明(原告及原告配偶、被告方打款银行转账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且由原告垫资施工。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施工合同1份,3.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4.竣工移交书1份;欲证明本案中的项目已经完工验收,投入使用,所得工程款项。第三组:1.南华县水务局证明1份,2.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1份,3.南华县水务局拨款申请表1份,4.南华县水务局转账凭证1份,5.竣工结算1份;欲证明本案中所诉工程款已打入被告方账户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有效定案证据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南华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龙川镇水利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由南华县水务局、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实施,经公开招标后出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中标,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交给原告负责,由原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被告和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南华县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整个项目的实施。项目于2017年11月7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进行施工,整个项目由原告自行管理实施,被告方未投入任何资金实施本项目,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于2018年1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6日完成审计结算,2021年10月通过县级验收,项目审定结算价为4363013.01元;2021年12月6日南华县水务局向被告拨付工程款905615.62元,打入被告方基本账户,被告方因另案涉诉,其基本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将工程款905615.62元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实际上借用被告方的资质,承建发包方的工程,虽然其借用资质的行为违法,但因工程经实际验收合格,其工程款应归由实际完成工程的原告所有,现发包方支付出的工程款(按原、被告提供的基本帐户)到达被告帐户后,由于被告的基本帐户被依法冻结,资金未能及时支付,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现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同意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在借用资质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等未有约定,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的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0561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8元,由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