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2230号
原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黄杖子村。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军分区综合楼1单元302室。经营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滨河大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柴艳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电力平泉公司)、***、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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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兴平电力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16925.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上浮至50%计算);2.第三被告兴平电力公司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公司职工。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公司。2012年起至2018年1月,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发生买卖合同业务。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并亲笔签字,第一被告盖章的***供应材料款对账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综上,被告欠账不还于理不通,于法相悖,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中“2012年起至2018年1月,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变更为“2014年8月起至2018年1月,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发生买卖合同业务”。
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兴平电力公司均未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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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购买***电力工程材料。至2018年1月29日,双方买卖合同金额计1121385.00元,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已经给付货款404459.74元,尚欠716925.26元未付。原告提供的“***供应材料款”对账单载明货款发生时间、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该对账单盖有兴平电力平泉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另查明,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是兴平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为兴平电力平泉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盖有兴平电力平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提供工程材料,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兴平电力平泉公司拖欠部分货款至今,属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兴平电力平泉公司系被告兴平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兴平电力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自2014年就开始拖欠货款,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最后一笔货款发生在2018年1月,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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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按照年息8.4%(5.6%上浮50%)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兴平电力平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对该笔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16925.26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年利率8.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9.00元,由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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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宪新
审 判 员 孙 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伟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