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与**、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463号

原告:***,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君,男,1971年5月14日生,满族,住平泉市。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

负责人:刘广军,经理。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艳伟,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平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47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

实和理由:我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工资款,2013年至2015年总欠工资款470000.00元,有公司公章和**签字的借据三张为凭,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并注明是工资款。以上事实清楚,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托至现在仍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7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款项是工资,原告起诉不属实,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至2017年期间为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提供劳务,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2015、2、17”。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款理由***工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同时加盖兴平电力公司公章。“借款理由***(工资),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该借据同时加盖兴平电力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系兴平电力公司股东,系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实际投资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兴平电力公司股东、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的实际投资

人,其对原告***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为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提供劳务无异议,且其为原告***出具借据,其中2015年12月31日所出具二份借据中载明借款事项为工资,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中所载明款项本院依法认定为工资。对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中,未载明款项为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该借据中所载明款项为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另案主张。因原告***系为被告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提供劳务,其工资应依法由被告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支付。被告兴平电力公司平泉分公司系被告兴平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兴平电力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其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款2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53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8350.00元)。

审 判 长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素雪

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