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3民初253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平泉县。
被告:**,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军分区综合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柴艳伟,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9,31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开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被告多次欠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赵汉满签字确认红旗工地组塔放线欠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70,000.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自2016年5月9日至29日从北京工地到平泉松树台工地欠付工程款132,000.00元;2017年7月16日至7月29日,被告**欠付工程款71,110.00元,上述欠款合计439,3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于被告依法达成施工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主题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智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