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3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平泉市,现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黄杖子村。
主要负责人:刘广军,经理。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军分区综合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柴艳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18600.00元和2015年7月27日前所发生的借款利息5890000.00;2.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126186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哥哥葛青系朋友关系,经葛青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基于对葛青的信任,自1999年起多次向**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出借款,截止2015年共出借126186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共发生利息589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总以没钱为由让原告耐心等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款项来源的证据,原告***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