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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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2314号
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腾飞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军分区综合楼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兴平电力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承德兴平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平电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0105.6元及利息15486.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电力线路工程需要铁塔和基础螺栓,于是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生产特定型号的铁塔,双方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产品型号、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货并验收合格后及时付款,但待原告陆续将所生产的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经双方确认尚有余款170105.6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承德兴平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定市开源铁塔厂成立于1994年1月21日,2013年2月20日,该厂名称变更为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2011年3月27日,原保定市开源铁塔厂与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承德兴平电力公司向该厂购买铁塔一批,合同总价款284508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2011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承德兴平电力公司补购铁塔料一批,总价款4015.2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公司以其平泉分公司名义与原保定市开源铁塔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该厂购买铁塔,合同总价款437708.7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合同总价的90%,其他10%留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该厂购买铁塔,合同总价款1003247.7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合同总价的90%,其他10%留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2年6月26日,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公司又以其平泉分公司名义与原保定市开源铁塔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该厂购买铁塔螺栓,合同总价款9126.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合同总价的90%,其他10%留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保定市开源铁塔厂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承德兴平电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向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发出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该公司尚欠款170105.60元,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章确认情况属实。2017年5月25日,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又向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发出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该公司尚欠款170105.60元,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签章确认情况属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另查,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系承德兴平电力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为公司承揽业务;电工器材、建材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和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保定市开源铁塔厂(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平泉分公司系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公司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上述标准自双方询证确认欠款数额的次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德兴平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开源铁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105.6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010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0元,减半收取计2,005.5元,财产保全费1520.0元,合计3525.5元,由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