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21民初461号
原告:计如军。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井余,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公司员工。
原告计如军、***与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原告计如军、***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计如军、***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计如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00元,由原告计如军、***负担。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甄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