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1民初1752号
原告:承德县宜飞牧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伶,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县供电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凤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宜飞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宜飞牧业合作社)与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电力承装公司)、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县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俊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伶已到庭,被告晨光电力承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民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已到庭,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凤荣及张铁柱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13点30分许,我单位职工李文海用消毒机冲猪床时,由于消毒机漏电,李文海被电击死亡,我单位对李文海按工伤待遇赔偿43万元。原告企业始建于2009年,变压器高压线路之前的电力线路是被告晨光电力承装公司设计、安装完成的,变压器之后的低压电力线路是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设计、安装的,具体工作人员是由管片电工姜柏利负责完成的。送电前的验收工作也是由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完成的。被告在电力设施线路的设计、安装过程中没能按照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设计、安装多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电力企业在送电前验收时没有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没有把住安全生产关就给供电。伤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到事故现场检查时发现电力设施线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线路不合格。如果当时被告按照国家电力行业要求安装一级、中级、末级漏电保护器,伤亡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原告才知道电力企业为原告安装、设计、验收时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2014年6月8日发生电击伤亡事故。由此可见,被告在为原告电力设施线路的设计、安装、验收时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李文海的死亡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光电力承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高压线路施工合同,我公司严格按规定安装、施工,不存在设计缺陷,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原告属于电力用户,采用TN-C系统进行设计施工。依据该系统要求,不需要安装剩余电流的动作保护装置,那么按照该技术规范,应该由用户安装该保护装置。我公司的设计、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李文海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不能证实李文海的死亡与触电有直接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养猪场电力设施的低压部分是由我公司设计、施工的,这一点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为我公司在承揽工程时,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针对本案而言,这类工程不是我公司承揽的,原告提出是由我公司承揽的没有事实依据。李文海的死亡,我公司没有过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规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害或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根据上述规程和办法等规定,我公司没有过错,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建有养猪场一处。2009年6月11日,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与被告晨光电力承装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是“承德大杖子养猪场新投配电工程”,承揽工程是在城西516线路龙源盛邦T接前一基做T接点,线路全长60M,安装型号为S9-50/10变压器一台。2009年6月18日,被告晨光电力承装公司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原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承德供电承德县分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客户安全用电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合同中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城西变电站516线路46#杆T接点并沟线夹处。T接点并沟线夹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2月份,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所聘用的电工姜柏利等人对原告猪舍低压电力设施线路安装施工,安装施工时没有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称漏电保护器)。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的职工李文海(68岁)用消毒机冲猪床时,由于消毒机漏电,李文海被电击死亡。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李文海的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文海家属43万元,此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向李文海家属赔偿43万元后,原、被告对赔偿款43万元如何分担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所雇佣的职工李文海因触电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张志军及毛继东的证言、承德县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文海在劳动工作过程中触电身亡,由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作为赔偿义务方的代表赔偿李文海家属损失合计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每户电力使用者安装漏电保护器,对避免触电伤亡后果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T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违反上述安全用电管理的规定,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用电,对于李文海被电击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供电企业在供电服务期间尤其是初次供电服务期间对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供电公司具备更多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但在本案中,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在原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用电服务,势必形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文海触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应对李文海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李文海触电死亡事故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则,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故其主张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晨光电力承装公司为原告安装变压器一台,架设的电力线路属于高压部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低压电力线路上,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故被告晨光电力承装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在原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李文海触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为40%,即应承担172,000.00元(43万元×40%)。原告宜飞牧业合作社已将此项赔偿款172,000.00元垫付给李文海的家属,其依法有权向被告承德县供电公司追偿。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县供电分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县宜飞牧业专业合作社垫付的李文海家属赔偿款172,000.00元(43万元×4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县宜飞牧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原告承德县宜飞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4,650.00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培利
代理审判员 康大亮
人民陪审员 胡文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