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1民初171号
原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秋儒
原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电力)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电力的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秋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电力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8月分别签订了承赤四标南沟沟口搅拌站配电、头沟特大桥桥台配电、新投配电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三个工程总造价114.9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给付工程款,被告先后给付了99.78万元,剩余15.2万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晨光电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董某某证言;
2、2011年4月9日、2011年、2011年8月25日三份施工合同(原件庭后由原告公司存档),价款总计114.98万元;
3、被告向原告的打款记录六张,总计合计99.78万元;;
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两张,分别为99.78万元、15.2万元;
5、2011年北沟门搅拌站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庭后由原告存档)。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2011年签订的合同,目前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我公司先后六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万元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我公司分六次向原告打款144.6万元的打款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承赤高速四标北沟门搅拌站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二局于2011年4月22日给付原告晨光电力工程款45.6万元,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月分别签订了承赤四标南沟沟口搅拌站配电、头沟特大桥桥台配电、新投配电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三个工程总造价114.98万元。被告先后给付了99.78万元,原告晨光电力为被告中铁二局出具税票99.78万元,剩余15.2万元原告为被告也出具税票,但该工程款15.2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某证言;2、2011年北沟门搅拌站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9日、2011年、2011年8月25日三份施工合同;3、被告向原告的打款记录;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5、2011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的打款记录;6、原、被告的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证人董某某系原告晨光电力的财务主管人员,自2012年开始每年均有向被告中铁二局项目负责人催要工程款的情况,因被告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停更换,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时效每年都在中断,本案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辩称先后六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万元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但六笔打款记录中2011年4月22日45.6万元的款项属于原、被告2011年4月21日签订承赤高速四标北沟门搅拌站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并不属于原告此次诉求三份合同中的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局尚欠原告晨光电力工程款1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铁二局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原告晨光电力为被告中铁二局出具欠款税票开始至给付日止。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德县晨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