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夏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夏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双城新区三号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和政县二号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夏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29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纯属杜撰。一二审法院在全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申请人释明追加徐太清为被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没有要求申请人进行工程量鉴定。2、关于工程量完全可以确定。(1)根据《临夏县土桥镇外环路商铺及阳光家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土桥外环路及阳光家苑资金涉及人员核查明细》已经确定了工程量,两份证据是县信访办、县人社局、州人社局、州建设局等党政部门的代表签字认定的调解书,且该调解书事实上已经做了部分履行,且该调解协议书中有被申请人城投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国才的签字。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调查,申请人也申请法院调查,但一二审法院完全无顾以上事实,对案涉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书不认可。(2)《建筑工程部分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量是完全可以计算出来,只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计算总价款,减去己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就清清楚楚。3、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二审发回重审后审判时间长达18个月以上,且本案没有任何延长审批时限的情形发生。(2)二审法院受理后,完全按照一审情形照搬,没有开庭审理,只是主办法官单独约谈。4、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发司法建议查明城投公司给**个人违法付款的事实是否违法,己保护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要求置之不理,是渎职行为,在本案中城投公司直接将公款全部支付给**个人,完全违背付款规定,**违法承接国有工程,违规收取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出具司法建议予以查明。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
**提交答辩意见,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承包了临夏县阳光家苑廉租房建设工程,后**将其工程转包给徐太清,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具体项目由徐太清负责,**按照工程进度向徐太清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为22000平方米(实际结算应以竣工结算面积为准),单价1060.0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26400000.00元。但**对阳光家苑项目合计垫付资金29066106.12元。2、**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徐太青与**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徐太清只是让**负责一下进度,所有工程债务问题均由**与徐太清负责解决。在一审庭审中,徐太青称,“**算帐只能同本人徐太青算与其它人无关”,这更进一步说明了**与**之间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建设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给付43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为主张三被申请人应给付43万元工资,提交了《临夏县土桥镇外环路商铺及阳光家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及《土桥外环路及阳光家苑资金涉及人员核查明细》的复印件,该证据仅可以证明**是临夏县阳光家苑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还应当提供证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相关证据。因提交的该证据未经被申请人**及其本人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该协议所指向的60名农民工之一及120万元农民工工资中包含**主张的48万元工程款,同时,**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其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使得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为**诉求三被申请人给付43万元工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另,经查,原审审判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经  华
审 判 员     朱泉霖
审 判 员     贺玲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冉霞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