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796号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二号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业公司)与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宁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640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791元,自2022年3月20日起的逾期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和政县英丰大厦制作、运输、安装钢木隔热防火门,合同对数量、规格、单价、质量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自合同盖章生效后,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按安装进度向原告付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在15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原、被告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及安装义务,但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按安装进度向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5269.6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支付81253元,剩余未付款为6401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调查,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于2021年6月注销。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作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和公司辩称,我方第二分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本案中不存在拖欠款项未支付的情况,原告与第二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只能说明双方就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不意味未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和政县英丰大厦制作、运输、安装钢木隔热防火门,合同对数量、规格、单价、质量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自合同盖章生效后,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按安装进度向原告付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在15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原、被告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及安装义务,但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按安装进度向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5269.6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81253元,剩余款项64016.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当时的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催要,宁和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于2021年6月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防火门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作为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运输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按照年利率4%计算2016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因被告违约产生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016.6元; 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5791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