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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863号
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0794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317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41711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告***、宝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为2030503.64元,此后仍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被告宝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的利息2030503.64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恩波大道xx号(原迎宾路xx号)第x层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原告将案涉房屋反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35万元,租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后半年租金(即17.5万元),迟延支付租金的,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宝都公司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各项费用601495元(含第一年租金35万元),剩余2398505元房屋转让款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4日付清。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仅于2018年1月8日通过第三方成思瑞支付给原告202450元(其中9600元系支付车库租金,其余192850元用于偿付利息)。后原告无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阳法院)起诉,富阳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将恩波大道xx号第x层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租金52.5万元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间并非房屋买卖、租赁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系借款,而非房屋价款,并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现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亦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65万元,但二人仅于2018年1月8日通过第三方成思瑞支付利息19285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法律责任。被告宝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与原告间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但***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398505元,且已归还202450元,尚欠2196055元。***向原告借款,双方从未约定过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借款。二、宝都公司对案涉借款未提供过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除***尚应归还借款2196055元外,原告的其余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物资公司(甲方),***、***(乙方)及宝都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300万元受让乙方所有的恩波大道xx号(原迎宾路xx号)办公楼第x层房屋产权(包括装修)。乙方承诺,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未在该房产上设立抵押权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若有,则甲方因此所受损失由乙方赔偿。在乙方向甲方支付之前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2013-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等、拖欠的购房时的利息、车库租金等,及向甲方支付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和第一年的租金(相关费用数额以本合同附件内容为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转让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恩波大道xx号(原迎宾路xx号)办公楼第x层房屋(下称房产)按年度租金3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上述价格承租该房产。租期共三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三年租金总计105万元。在租赁期内,租赁房产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房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房产进行销售、转让、抵押或采取任何其他侵犯租赁房产所有权的行为;乙方若要转租,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否则,若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对租赁房产所有权受损,乙方对甲方所受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租赁期满后,甲方同意乙方以330万元的价格回购租赁房产,乙方应当在租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签订回购房产协议书,并向甲方支付价款;价款支付完毕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尽快转让租赁房产产权。乙方按照年租金35万元向甲方支付租金,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后半年租金,即17.5万元(第一期租金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的,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利息。乙方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缴清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电梯折旧费等费用。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维修保证金,用于甲方未来维修因乙方装修而损害的消防喷淋系统的费用。若乙方在租赁期结束后如约回购租赁房产,则甲方应当退还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否则该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如不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2.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房产,并要求乙方或其担保人赔偿甲方相关损失。租赁房产交接完成前,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未能及时缴清物业管理费等或拖欠租金,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仍然拖欠,从通知日起算达一个月以上,或者无法在租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按约付清回购款,则乙方丧失回购权,甲方可另行转让。宝都公司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违约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租赁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正文有同等法律效力(见附件1)。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一份,需甲方、乙方夫妻双方、担保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协议书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物资公司在落款的甲方处签章,***、***在落款的乙方处签字,宝都公司在落款的担保方处签章。
《扣款清单》(附件1)主要载明:一、扣欠款178481元,含延期交购房款应承担利息10万元,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电梯折旧费等66081元,小车库租金12400元。二、应缴款423014元,含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电梯折旧费等22114元,小车库租金900元,四楼租金35万元,四楼维修保证金5万元。以上合计601495元。
物资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向***转账1898505元,于2016年7月4日转账50万元,两笔款项均备注借款。***通过案外人成思瑞于2018年1月8日向物资公司转账202450元。
物资公司诉***、***、宝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富阳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以(2019)浙0111民初7659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宝都公司辩称,***、***因缺少资金向物资公司借款300万元,物资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以案涉房产作抵押及由宝都公司作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形式上为回购和租赁条款的协议书作为抵押。但协议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向物资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期三年,利息先按每年35万元支付,三年到期后再一次性支付30万元。后物资公司实际出借给***、***2398505元(扣除第一年利息35万元及此前***欠物资公司的房款利息、物业费等,共计扣除601495元)。***、***于2018年1月8日支付给物资公司借款利息202450元。富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间系房屋买卖及租赁关系,并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宝都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20年6月23日以(2020)浙01民终5407号立案受理。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及租赁关系,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驳回物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认定;二、对被告***、宝都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借款本金部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为案涉扣款清单中所述款项是否可视为已交付的借款。对此,物资公司认为除预扣利息35万元部分(即四楼租金)外均应作为实际已交付借款,***、宝都公司则认为所有款项均不应作为已交付借款,即双方争议差额为251495元。而对于该差额部分,其中保证金5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间系借贷关系,物资公司显然无权收取该保证金,且案涉协议亦明确约定若租赁期结束后回购租赁房产的则应退还保证金,故应当认定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实际交付的借款。对于剩余201495元部分,根据扣款清单显示,该部分系***应支付给物资公司的款项,且已作为案涉协议的组成部分由三被告认可在借款中抵扣,故应当认定物资公司已履行该部分款项的交付义务。综上,案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应认定为26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部分。虽然***、宝都公司辩称案涉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但三被告在(2019)浙0111民初7659号案中均自认300万元借款三年的利息为135万元且已于2018年1月8日支付利息202450元,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年利率为15%,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已支付的202450元,物资公司主张其中包含9600元的车库租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202450元款项均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利息。另,根据案涉协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若逾期未付,则逾期利息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综上,原告主张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的利息尚需支付2030503.64元,经核算,该部分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亦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调整为26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宝都公司辩称***并非借款人、宝都公司未对借款提供过保证,但三被告在(2019)浙0111民初7659号案中均自认系***、***向物资公司借款并由宝都公司提供担保,另结合三被告均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事实,应当认定***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宝都公司系借款保证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共同借款人,自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宝都公司作为保证人,自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
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30503.6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利息;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44元,减半收取221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22元,由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32元。
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