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659号

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0794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317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41711A,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诉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月23日,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告***、***及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起诉请求***、***:1、将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317号办公楼第四层腾空返还物资公司;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525000元;3、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146712.3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153天,计算至房屋腾空之日止);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712.5元;5、支付车库租金11200元、物业费16720元、电梯折旧费6680元(详见计算清单,物业费和电梯折旧费计算至房屋腾空之日);6、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7、宝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8、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物资公司认为,因***、***于2018年1月8日委托成思瑞向物资公司支付的202450元包含房租175000元,两个车库租金9600元,欠付租金利息17850元,扣除17850元欠付租金利息后,***、***还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862.5元,遂变更第四项诉求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862.5元(从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此后以5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和理由:2003年,物资公司经审批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317号建造房屋一栋。2011年5月25日,物资公司将该栋房屋的第四层卖给***,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6月30日,***、***又将案涉房屋卖回给物资公司,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物资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同时将房屋及1号、3号车库继续出租给***、***使用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三年租金共计1050000元,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支付半年租金175000元。宝都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违约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物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库租金仍按照400元/月计算,物业费按照2元/月/平方计算,电梯折旧费按照0.8元/月/平方计算。

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了1年半房租、车库租金及大部分物业管理费、电梯折旧费,剩余1年半房租及部分车库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电梯折旧费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均认欠不还。2019年8月2日,物资公司向***邮寄送达《房产收回通知》,告知其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丧失回购权,要求***、***腾空房屋归还物资公司,但两被告拒不腾空。

综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立即将房屋返还物资公司,付清房租和车库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和电梯折旧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法律责任。宝都公司作为***、***履行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违约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物资公司起诉请依法受理并公正裁判。

原告物资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系物资公司合法审批建造;

2、协议书1份,证明***、***承租物资公司房屋,并对租金总额、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宝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房产收回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各1份,证明物资公司通过快递送达并告知***、***,因该二人未在协议书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丧失回购权,要求该二人限期腾房并付清拖欠的房租等款项;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物资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

5、保险费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物资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的事实;

6、扣款清单1份,证明双方同意扣除扣款清单中的款项,物资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

7、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398505元退房款,并非被告述称的借款。该笔款项的支出及性质经物资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并由物资公司董事汪建荣、张敬峰签字确认;

8、董事会决议、企业基本信息2份,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及房租经物资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决议通过,系物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余任何个人均不能代表物资公司意志;董事会组织架构及人员信息;

9、转账支票存根2份,证明物资公司支付的2398505元并非借款,为能够顺利做账又能支出款项,出纳随即在转账支票用途栏中填写“借款”字样,而在转账支票存根中对“用途”一栏不予填写;

10、承诺书1份,证明案涉房屋已转租给杭州诚品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使用,被告承诺会如期支付房租及欠付房租利息损失,再次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和租赁关系,并非借款关系;

11、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证明被告委托成思瑞支付的202450元系房租、车库租金及欠付租金的利息,并非借款利息;

12、物业管理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物业费及电梯折旧费的约定,2017年物业费约定为2元/月/㎡。

三被告答辩称,一、***、***与物资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为***、***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物资公司借贷的法律关系,物资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为: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317号4楼房屋原系物资公司自建房,***于2011年5月25日向物资公司购买,价款3804200元已全部付清,交房后***装修投入约2000000元,一直控制使用至今,该房产属***所有。2016年6月30日,***、***因缺少资金需向物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物资公司表示同意,但提出要求以案涉房产抵押和***所在宝都公司作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形式上为回购和租赁条款的协议书作为抵押,该协议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向物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期三年,利息先按每年350000元支付,三年到期另再一次性支付300000元。后物资公司实际出借给***、***本金2398505元(3000000元扣除第一年利息350000元及之前***欠物资公司的房款利息、物业费等款,共计扣除601495元)。***、***于2018年1月8日支付物资公司借款利息202450元,现因***、***未按期归还借款,物资公司以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为据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2016年6月3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借款未到期前即将房屋产权转让给物资公司,系流质契约,协议无效,该协议对***、***无约束力,宝都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物资公司以协议书为据主张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实际各方真实意思为***、***以案涉房屋作抵押,由宝都公司作保证向物资公司借贷的法律关系,物资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物资公司的诉求。

三被告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契约1份及付款凭证3份,证明***于2011年5月25日向物资公司购买恩波大道317号4楼房屋的事实;

2、协议书1份,证明***、***于2016年6月30日形式上显示买卖和租赁,实际以恩波大道317号4楼房屋抵押担保形式向物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3、富阳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户名***),证明物资公司转账注明用途为“借款”,实际于2016年7月1日和7月4日向***、***出借款项2398505元的事实;

4、富阳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及证明各1份(户名成思瑞),证明***2018年1月8日支付物资公司利息202450元;

5、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于2019年6月28日与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荣现场谈话录音,汪建荣表示物资公司不能公开借款,想这么个办法(即形式上订立个双方不真正履行的回购及租赁协议书)帮忙借款给***,现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4、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三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物资公司借款,物资公司要求将案涉房产作抵押及宝都公司作担保才签订协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但未收到通知,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6,三被告表示形式上***签名系本人所签,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其中4楼租金实际系利息,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物资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剩余购房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三被告表示形式上***签名系本人所签,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写的是退房款,实际系借款,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到退房款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8,三被告表示真实性不能确认,是物资公司内部事情,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存有买卖和租赁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9,三被告表示存根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物资公司在银行转账给***案涉款项时,已特别注明用途是借款,即使支票存根用途空白,不能否认已备注借款用途的事实,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0,三被告表示***签名系本人所签,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写的是承诺付租金和利息,实际系借款利息,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和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1,三被告表示没收到,时间是2019年8月,是物资公司起诉时单方开的,且物资公司起诉状中也没有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202450元在主张的租金中作相应扣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2,三被告表示形式上***签名系本人所签,该协议只能证明2014年的物业费标准,不能证明物资公司主张的2017年的标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原告物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物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和反租赁协议,买卖价款及租金符合市场标准,双方也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租金义务,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以抵押担保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物资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物资公司只是以“借款”名义支付购房款;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并出具退房款收条后,由物资公司出纳负责支付购房款,因填写银行转账支票必须填写用途,但因被告的房产没有产权证,无法向物资公司提供发票,按真实意思填写“购房款”会导致物资公司支出的款项没有对应发票做账,为能够顺利做账又能支出款项,出纳随即在转账支票用途栏填写了“借款”字样,而在转账支票存根中对“用途”一栏不予填写。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物资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202450元并非被告所称借款利息,而系房租、车库租金及利息,其中(房租175000元、两车库租金9600元,欠付租金利息17850元),该款项金额与欠付的租金、车库租金及欠付租金利息的总和相对应,物资公司还向被告交付了对应房租及车库租金发票。庭审调查时被告代理人也确认已支付一年半房租525000元,其中第一年租金350000元在物资公司支付购房款时已预先扣除,剩余半年租金175000元即包含在202450元中,被告也没有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与物资公司要求***、***支付欠付房屋租金及车库租金的诉求也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履行的只是支付租金义务,从而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而非借贷关系。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原告物资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完整谈话过程,系被告截取的一个段落,不能表达完整的意思。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未表示过该笔款项系借款,一直表示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拖欠房租的利息,也未表示过“不能公开借款”,从头到尾均系被告单方在说“借款”,系被告无理狡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再三表示需按合同执行,录音第二段也明确表示“我们是有合同的呀,还是按照董事会决议定下来,不是一个人定”,可证明物资公司支付的2398505元系购房款并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意思,也不能代表物资公司意志,本协议书的签署系经物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且被告也知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物资公司自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办公楼”,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富国用【2001】字第××号)。2011年5月25日,物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一、物资再生大楼坐落于,为甲方自行建造,于2004年底前竣工验收完毕。甲方同意将物资再生大楼第四层房屋所有权出售给乙方。二、房屋售价为3804200元。契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6月30日,物资公司(甲方)、***(乙方)及宝都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恩波大道(原迎宾路51号)办公楼第四层房产转让及租赁经多次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3000000元受让乙方所有的恩波大道317号(原迎宾路51号)办公楼第四层房屋产权(包括装修);第三条在乙方向甲方支付之前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2013-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等、拖欠的购房款的利息、车库租金等,及向甲方支付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金额第一年的租金(相关费用数额以本合同附件内容为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转让款。第四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恩波大道317号办公楼第四层按年度租金350000元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上述价格承租该房产。第五条租期及租金租期从2016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租金总计1050000元。第六条租赁期内房产所有权1、租赁期内租赁房产所有权属甲方。2、租赁期满后,甲方同意乙方以3000000元回购租赁房产。乙方应当在租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签订回购房产“协议书”,并向甲方支付价款。价款支付完毕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尽快转让租赁房产产权。第七条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1、乙方按年租金350000元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后半年的租金即175000元,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甲方按迟延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利息。2、乙方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缴清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电梯折旧费等费用。第八条维修保证金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用于甲方未来维修因乙方装修而损害的消防喷淋系统的费用。若乙方存在租赁期结束后如约回购租赁房产,则甲方应退还保证金(不计息),否则该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违约责任……;3、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未能及时缴清物业管理费等或拖欠租金,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仍然拖欠,时间从通知日起算达到一个月以上的,或者无法在租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按约定付清回购款,则乙方丧失回购权,甲方可另行转让。第十条担保宝都公司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违约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合同附件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正文有同等法律效力(见附件1)。附件1显示为扣款清单。一、扣欠款178481元,包括:1、延期交购房款应承担的利息100000元;2、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电梯折旧费等66081元,其中:2013年度22777元;2014年度21196元;2015年度22108元。3、小车库租金:12400元,其中:1号车库: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5月30日4800元;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800元。3号车库:2015年10月20日到2016年10月19日4800元。二、应交款423014元。1、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电梯折旧费22114元;2、小车库(3号)租金:2016年10月20日到12月31日900元;3、四楼租金: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350000元;4、四楼维修保证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1495元。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6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物资公司退房款计贰佰叁拾玖万捌仟伍佰零伍元整。卡号62×××26,***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2016年7月1日、7月4日,物资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898505元、500000元,收款人为***的转账支票,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备注显示均为“借款”。

2018年1月8日,***、王百勤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将恩波大道317号四楼的60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诚品公司,为保证大楼电梯使用、消防安全等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现承诺:1、……;2、承诺2018年1月到7月的房租及利息于2018年3月底前支付。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8年1月8日,***通过成思瑞分三次汇给物资公司计202450元,备注栏显示“往来款”。2019年8月30日,物资公司开具了收票人为***,总金额为184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应税劳务显示为经营房租、车库,注明发生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6月31日(房租),2017年7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房租);2017年1月到2017年12月31日(车库)。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物资公司与***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就迎宾路51号大楼物业,包括***使用四楼的管理作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费约定:非居住性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每年的三月、九月前各收一次。系争房屋仍由***使用。本案审理中,***、***认可物资公司计算的车库租金、物业费及电梯折旧费金额及计算方式正确。

又查明,物资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因本案诉讼申请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焦点为系争双方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及租赁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物资公司主张案涉双方系房屋买卖及租赁关系,***、***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均应对各自主张举证证明。根据案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双方关系应认定系房屋买卖及租赁关系,而非资金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理由在于:其一,物资公司与***、***及宝都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所签协议书就系争房屋买卖及租赁作了明确约定,未显示有借款及抵押情形;其二,***所出承诺书明确载明2018年1月到7月的房租,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形看,案涉双方并未涉及其他房屋租赁,故该承诺书所涉房租自当为系争房屋项下的房租;其三,物资公司在2018年1月转账时虽备注为“借款”,但财务人员在进行资金处理时标注款项性质自不能否定案涉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权利义务的安排,此为不言自明之理。综上所述,物资公司关于案涉双方系房屋买卖及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物资公司要求腾房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求。查系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期自2016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第九条第3项约定,***、***无法在租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按约定付清回购款,***、***丧失回购权。依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租赁到期后未按约回购房屋,依约自应将租赁房屋退还物资公司,并支付自租赁到期日至退还房屋之日止使用房屋的费用,鉴于此,物资公司要求***、***腾退房屋,支付自2019年7月1日到实际腾房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计付标准按350000元÷365日=959元/日执行。

对自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诉求。查系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期自2016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三年租金1050000元,每年350000元。依现查明的事实,***已支付一年半租金525000元,尚欠租金525000元,故对物资公司该部分租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诉求。查系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按年350000元支付物资公司租金,租金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后半年的租金即175000元,迟延支付租金的,按迟延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又查***已支付前一年半租金,但未按约支付后一年半租金,依据前述约定,物资公司自当有权要求***、***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案审理中,物资公司自认实际尚应付利息为117862.5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并予支持。

关于车库租金、物业费及电梯折旧费。对车库租金,查该车库租赁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前即已发生,而协议书约定的为双方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及租赁事项,故该车库租金并非系争协议书项下的事项,也非基于系争协议书产生的争议,自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物业费及电梯折旧费,系争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已作明确约定,且***、***对金额及计算方式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物资公司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查系争协议第十条就宝都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违约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物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在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了约定,显然该条款仅系作为债权人的物资公司与担保人的宝都公司间的约定,而非物资公司与***、***间的约定,故该条款对***及***并无约束力。又查系争协议书其他条款就物资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物资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都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查系争协议第十条约定,宝都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违约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都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落款签名盖章,按约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物资公司要求宝都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协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物资公司合理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317号办公楼第四层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525000元,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到2019年11月30日止逾期支付租金利息117862.5元,并继续以5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租金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到房屋腾空之日止房屋使用费,计付标准按每日959元执行;

四、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到房屋腾空之日止物业管理费(以76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付)、电梯折旧费(以76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付);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78元,应收受理费12498元,减半收取6249元,保全费4909元,合计11158元,由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691元,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467元。

原告杭州富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