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
核稿:
拟稿:
存卷:2份共印:15份
主送:当事人
抄送:代理人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3039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
代表人:史科鸣。
委托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孝忠。
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小兰。
被告:冯红华。
被告:张欣。
被告:张孝忠。
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建设公司)、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张欣、张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借款人)、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利息按固定月利率9.3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发放250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宝都建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归还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97170.86元,并按月利率14.09‰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明确第一项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宝都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含复利)共计97170.86元(其中利息96247.50元、复利923.3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96247.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09‰计算)。
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向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借款25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
3、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18日案涉借款结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
4、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张欣、张孝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张欣、张孝忠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7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借款人)、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利息按固定月利率9.3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2015年4月17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发放25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止,月利率9.39‰,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
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都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全额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宝都建设公司、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宝都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可提前主张要求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归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借款人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确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借款人被告宝都建设公司的日期即2015年10月10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宝都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含复利)共计97170.8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0690元(按借款本金2500000元,月利率9.39‰计算),故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137860.86元(含复利923.36元)。同时,被告宝都建设公司还需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136937.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09‰计算)。
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宝都建设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宝都建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久源机械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宝都建设公司、张欣、张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137860.86元。
三、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136937.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09‰计算)。
四、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
五、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7元,减半收取1389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8.5元,由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冯红华、张欣、张孝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