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2569号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何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号。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411060032),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17幢102室。
被告:朱琳,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609260048),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水稻所毛竹山7幢202室。
被告:张孝忠,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708140017),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17幢102室。
被告:孙土仙,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701150044),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17幢102室。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诉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都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都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宝都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富阳农商银行)贷款,需要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减轻风险,要求被告浙江宝都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8月11日,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宝都公司签订《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宝都公司为免使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受到损失,愿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浙江宝都公司借款担保所承担的全部可能发生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浙江宝都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承诺书约定: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本单位(个人)负责代偿,并支付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担保期限自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张孝忠、孙土仙将其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北门路17号102室的房产抵押给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2日,富阳农商银行与浙江宝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富阳农商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浙江宝都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15年8月31日,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20297.64元。之后,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多次向浙江宝都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宝都公司偿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代偿款2020297.64元,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272066.75元),并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若被告浙江宝都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张孝忠、孙土仙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北门路17号1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琳、张孝忠、孙土仙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浙江宝都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其他费用以及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
2、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富阳农商银行向浙江宝都公司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3、信用担保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朱琳、张孝忠、孙土仙承诺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自愿以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不以首先处置抵押物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律师费等,以及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担保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4、房产证、他项权证各2份,用以证明**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初字第××号的房产,张孝忠、孙土仙将其所有的富房权证更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富阳阳光担保公司的事实。
5、代偿清偿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浙江宝都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020297.64元的事实。
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宝都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宝都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1日,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与浙江宝都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愿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宝都公司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后向浙江宝都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其他费用以及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
2、2014年8月12日,贷款人富阳农商银行与借款人浙江宝都公司、保证人富阳阳光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3、**、朱琳和张孝忠、孙土仙各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上述二份承诺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农商银行贷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本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不以首先处置抵押物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若贷款到期,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其他费用以及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
该二份承诺书附抵押物清单,包括:**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张孝忠、孙土仙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北门路17号102室的房产。
4、2014年8月12日,**、张孝忠、孙土仙与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富房他证字第110657号他项权证载明:**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初字第××号)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担保的债权总额为4656000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担保的债权总额为1200000元;富房他证字第110659号他项权证载明:张孝忠、孙土仙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北门路17号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担保的债权总额为800000元。
5、借款到期后,浙江宝都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31日,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农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20297.64元。
6、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后,浙江宝都公司未返还代偿款,反担保人**、朱琳、张孝忠、孙土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7、本院(2016)浙0111民初438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有权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初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5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8、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9、2016年7月19日,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
本院认为:富阳农商银行与浙江宝都公司、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
**、朱琳、张孝忠、孙土仙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农商银行贷款2000000元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其他费用以及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担保书包含抵押条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张孝忠、孙土仙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富春街道北门路17号1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上述两份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上述抵押财产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富阳阳光担保公司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与浙江宝都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浙江宝都公司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浙江宝都公司追偿;并约定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其他费用以及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浙江宝都公司系主债务人,保证人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浙江宝都公司追偿,该合同约定浙江宝都公司向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实际系追偿的范围。
2016年7月19日,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原富阳阳光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承受。
本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浙江宝都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8月31日,保证人富阳阳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富阳农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20297.64元。故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宝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2020297.64元,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272066.75元),并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相应的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朱琳、张孝忠、孙土仙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朱琳、张孝忠、孙土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先后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和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登记在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应当在先受偿。故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初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款项在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17号1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800000元,故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公司对被告张孝忠、孙土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17号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浙江宝都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20297.64元;
二、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72066.7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20297.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朱琳、张孝忠、孙土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49弄××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初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款项在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对被告张孝忠、孙土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17号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179元,由被告浙江宝都建设有限公司、**、朱琳、张孝忠、孙土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