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2民初2701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669179786X。
法定代表人:余朝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文、被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金朝公司被通知中标承建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随后被告与发包方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721589元。被告进场施工后,指派其员工徐塑生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徐塑生又出面雇用范永松、徐平生等为工地管理人员。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徐塑生及范永松联系原告,让原告为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多孔砖、加工沙、石子等,并口头货款答应于一个月内支付。于是,原告从常山县天马镇富陵建材厂拉来多孔砖卖给该工地,又从另外人处采购来加工沙、石子卖给该工地,还为该工地拉毛竹片半天。2017年1月25日,经工地管理人员范永松结算确认被承建上述该工地欠原告货款(包含部分运费)57775元。因徐塑生于2017年2月1日病故,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追催收货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金朝公司辩称:总体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徐塑生,范永松等人是徐塑生的雇工,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只有徐塑生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2、范永松的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3、原告原来已诉过两次均已撤诉,这次起诉依法属于重复起诉;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认为其一分钱未收到不可能;5、本案原告自称向徐塑生催收过,但徐塑生是否支付过无从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送货单4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孔砖、加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
2、范永松签字确认的欠原告货款57775元的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工地施工管理人员确认欠原告货款57775元的事实。
3、申请本院调取(2018)浙0822民初102号、104号2份民事判决书及该两案案卷中的发包通知书1份、《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土地项目员工工资合算及工资支付协议》1份,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⑴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金朝公司承建,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⑵徐塑生系被告金朝公司员工;⑶2017年8月9日,被告金朝公司(甲方)与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工地项目农民工代表(乙方)签订《员工工资合算及工资支付协议》,范永松作为乙方代表之一签字,被告金朝公司认可了范永松、徐平生为该公司的农民工,并支付给工资的事实;⑷被告金朝公司既然认可范永松为其公司农民工,应对范永松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所欠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
4、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终308号、3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在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补充提供),用以证明被告曾因不服常山县人民法院就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工程实际上由徐塑生挂靠被告单位施工,应由徐塑生承担民事责任,但二审作出的终审判决仍认为应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向建筑材料供应商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金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实质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徐塑生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与实际施工人徐塑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均已认定被告为施工单位,原告提供给该工地的建筑材料,有工地管理人员范永松、徐平生答字签收并确认所欠货款金额,该证据应作为认定被告收建筑材料并欠原告货款的证据采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8日,被告金朝公司被通知中标承建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随后被告与发包方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721589元。在之后的具体施工中,被告指派其员工徐塑生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徐塑生又雇用范永松、徐平生等为工地管理人员,对该工地施工进行具体管理。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按约提供给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工地一批多孔砖及加工沙、石子等,由工地管理人员范永松、徐平生签收。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范永松以施工员名义出具给原告字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货款多孔砖等建筑材料的货款为57775元。因徐塑生于2017年2月1日病故,原告和其他建筑材料供应商向被告追催收货款,被告以该款项应由徐塑生承担为由未予理睬,其他建筑材料供应商已先后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原告曾于2017年11月3日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及范永松,后申请撤诉。2018年9月14日又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被告,后也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9年10月1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及范永松,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范永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金朝公司承建,徐塑生系被告金朝公司员工(工程实际负责人),以及被告金朝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签订协议书,追认范永松、徐平生等徐塑生雇佣人员为该公司农民工,并同意向其补付所欠工资等事实已由本院另案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承建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范永松确认收到原告建筑材料的货款为57775元,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徐塑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属重复起诉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根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栋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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