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22民初287号
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天马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清,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常山县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军,职务:经理。
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常山县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中标常山县金川街道樊溪村公墓工程。同日,原告与常山县天马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9052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有所变更,增加了公墓续建部分的配套工程。2015年8月12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至此,工程交付并实际使用。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原告编制了结算书,结算出工程总造价为35161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2970元,尚欠工程款1386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工程在施工途中是进行了设计变更。但由此增加的工程量并不明确,应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审定。另外,本案不存在违约问题。因为原、被告没有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过核定,更没有商谈过增加的工程量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等问题。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我不太清楚,我方委托常山县天马镇人民政府办理六个村的公墓建设事宜,但未实际参与到项目现场管理中。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原为常山县天马镇人民政府,因撤乡并镇,现在合同中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是本案被告。只是根据内部会议纪要,资金由我方拨付。另,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除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总造价金额问题外,对原告诉称的其它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另查明,常山县樊溪村公墓工程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总造价为3266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669元(由第三人常山县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拨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83元,合计4319元,由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常山县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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