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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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2民初1399号
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石城路3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根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与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狮子口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准,被告狮子口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根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9908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47601.40元。事实与理由: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达坞溪边绿道工程,位于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招标代理单位为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为3352438元(含暂列金额15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在常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中标价为2643738元,中标单位为原告金朝公司,本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共支付我单位工程款为2244364.6元。经原告初审结算价为3235251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多处现场与设计不相符,不能按设计要求施工,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现场踏勘,决定部分工程内容进行变更签证。本项目2018年11月1日竣工至今已有两年零九个月,被告未能将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故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拿到剩余工程尾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狮子口村合作社辩称,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拖了这么长,不是被告不同意支付,有两个原因,一是增加工程部分超过了10%,审计原因导致无法支付;二是因为工程完工以后有部分河道挡墙倒塌了,原告才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工程变更核准表、工程变更审核意见、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技术交底会签到单”“证据三施工签证单、现场联系单、工程技术联系单”“证据四函十一份”“证据五开工、竣工报告”“证据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倒塌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当计算在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原告金朝公司(承包人)与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达坞溪边绿道工程,工程地点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市政、园林景观、绿化、路灯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签约合同价为2643738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
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开工,2018年11月1日竣工。2019年2月20日,案涉工程申请工程变更核准,明确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核准,确认该工程累计工程变更增加造价570657元。
后因案涉工程的河道挡墙出现倒塌问题,双方对责任承担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未进行审核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44364.6元。
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2022年5月11日,浙江建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浙建汇司(2021)造价鉴字衢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达坞溪边绿道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91966元。其他说明中对河道挡墙垮塌53.6M按投标价口径计算约8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441元。
后因调解失败,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将该案转为诉讼立案,原告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评估的工程造价并无异议,被告仅提出要求河道挡墙倒塌部分不计入工程造价,并非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现原告业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的工程造价金额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不应包含河道挡墙垮塌部分工程款85000元问题。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河道挡墙垮塌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该垮塌部分工程量不计入工程造价中。原告主张河道挡墙垮塌系工程设计本身存在问题,并非其施工不当造成,同时大部分河道挡墙垮塌发生在工程质保期满之后,不应由其承担质量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垮塌部分河道挡墙系发生在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被告竣工验收之后,有洪水漫过和河水冲刷河道挡墙的原因,但具体何种原因导致河道挡墙出现垮塌尚无定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河道挡墙垮塌系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且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故被告要求将该部分工程造价不计入总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道挡墙垮塌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可在查清河道挡墙垮塌原因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60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计5638元(原告已预交6854元),鉴定费29441元,合计诉讼费用35079元,由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20元,由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狮子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范建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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