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22民初53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4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辉,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收到本院发出的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郑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谢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