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1.案涉工程虽由上诉人承建,但实际上系案外人***挂靠上诉人施工,工程款的权利和施工中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受,上诉人每次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全部转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审程序不合法。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未将其列为被告,法院应主动追加,因***已死亡,应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三、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挂靠上诉人承包工程,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徐春法辩称,一、上诉人安排***在工地施工,是上诉人公司对公司事宜的管理,体现了公司的制度化,并非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拖欠材料款,应予支付。三、***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自行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朝公司支付货款23450元;2.由金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金朝公司与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肯得公司”)就赛肯得公司厂房五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江赛肯得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五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构、水电安装工程,工期180天,签约合同价为1721589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徐塑生系金朝公司员工。2016年12月3日至11日,***应***要求,向赛肯得公司厂房五工程工地运送砂石料,由该工地工作人员***或***签字确认。砂石料共计37770元。嗣后,***支付***砂石料款14320元。2017年8月9日,金朝公司(甲方)与赛肯得公司厂房工地项目农民工代表(乙方)签订《员工工资合算及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经双方合算并确认,该项目工程至今还欠乙方工资总计236400元……。***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朝公司支付***货款23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金朝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朝公司向本院提交:1.内部施工协议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不是公司员工;2.2015年11月——2016年11月的工资表和扣款通知书,证明***不是公司员工;3.入账通知书、领付款凭证和扣款通知书,证明工程款直接打给***;4.结算单、发票,证明***直接与赛肯得公司发生关系,***与金朝公司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未到庭,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且对上述材料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上诉人与***的合同是违法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无法知晓上诉人与员工签订内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是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工资表中也没有参与调解的余总的工资,应当有一份管理层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证明施工现场外墙上悬挂的是金朝公司的名称,施工单位就是金朝公司,对金朝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工地以公司名义承建不否认,但是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证人也可证明,付款人也是***。
对于上诉人金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并不能达到免除上诉人金朝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能证明上诉人金朝公司系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朝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多次向赛肯得公司厂房五工程工地运送砂石料,并由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履行了卖方主要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金朝公司作为赛肯得公司厂房五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金朝公司提出的因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其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上诉人金朝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