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长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长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杜威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武县供电分公司(下称长武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武县。
法定代表人:王拓,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武县。
法定代表人:刘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长武县供电分公司、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8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电网改造工程负责人张某某要求申请人提供劳务时,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张某某,申请人无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证,但张某某认为申请人有实际施工经验,且从事电力施工多年,完全可以胜任。实际施工时,张某某亦未告知申请人高压电未断。此节事实,随同作业人员完全可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此节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证,仍然登杆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误上杆作业导致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之此次施工无任何规定要求必须持证,即使有规定,也是被申请人没有严格把关所致。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20%责任错误。诉讼中,申请人明确提出误工费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工资200元计算,被申请人对杨永和和宇文家祥按照约定的日工资200元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不让申请人提供工资单,也未向杨永和和宇文家祥进行调查,便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申请人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审法院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显失公平公正原则,与目前国家和省级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标准不符,亦与长武县护工市场劳务费用标准相差甚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具备电工常识的人员应当知晓高压电网改造工程施工作业明显需要施工作业人员具备一定施工作业资格。本案中,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电网改造工程负责人虽然知道***无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证,但***作为具备电工常识的人员,明知自己无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证仍登杆施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判判决其自担一定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日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翔宇
审判员 范 涛
审判员 陈德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黄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