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武民初字第00487号
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省礼泉县人,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
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相公供电所旧址租赁给乙方用于其生产经营和日常管理的办公场所,租赁期限共三年,即从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租金每年2400元,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每年五月一日交纳;在合同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对其现有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除、损坏;不得对已有绿化、植被、树木进行砍伐、破坏。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2015年3月,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供电分公司下发文件,决定在原场地上新建相公供电所。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底、4月12日、5月13日先后三次通知被告交回租赁物并与其协商场地回收事宜未果。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场地回收通知》,要求被告务必于2015年6月25日前搬离。但被告至今拒绝搬离,导致原告建设项目工期一再拖延。另外,被告自2014年5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2010年12月,长武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回其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并按照《原相公供电所资产清单》向原告移交相关资产;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租金48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条款属实。合同期间,被告均按时足额交纳了租赁费。2010年5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找原告商议续签合同事宜,原告负责人表示只需要缴纳租金,不用签合同了。后被告每年按期交纳租金。2015年5月被告准备交纳租金时,原告来人要求收回场地。但被告已投入635000余元兴建兔场,损失巨大,被告极力反对交回并清腾场地。被告需要半年的时间准备搬迁事宜,原告要求收回场地事出突然,也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被告不同意交回承租的房屋及场地。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已按时交纳租金,2015年6月至2016年5的租金是原告拒绝收取的,被告并未违约,被告不同意交纳租金及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终止履行?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租金并承担逾期违约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并由被告向原告交回其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并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长武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场地租赁合同、原相公供电所资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内容及场地上的资产;3、场地回收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曾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4、关于印发《咸阳供电分公司2015年农村低压电网运维专项支出计划》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收回场地的原因及上级下达的相公供电所扩建的起止年限;5、陈某某交纳租赁费的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共计收取被告租赁费144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被告未交纳租赁费,且被告每次交纳租赁费都是逾期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原相公供电所资产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场地回收通知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签收了文件,并未同意搬离租赁场地;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印发《咸阳供电分公司2015年农村低压电网运维专项支出计划》的通知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陈某某交纳租赁费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期足额缴纳了租赁费,包括2012年、2013年两年的费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被告按期足额交纳了租赁费,不应交回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也不应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并提供了2007年4月25日、2014年5月16日交纳租赁费的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2007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租赁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2014年5月16日交纳租赁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2012年2013年租赁费。
另查明,长武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原相公供电所资产清单、场地回收通知、陈某某交纳租赁费的票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印发《咸阳供电分公司2015年农村低压电网运维专项支出计划》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2014年5月16日交纳租赁费的票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相公供电所旧址租赁给被告用于气生产经营和日常管理的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29日;租金为每年2400元,于每年5月1日交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并交纳了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租赁费。2015年5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需收回该场地,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搬离其所租赁的相公供电所旧址。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拒绝搬离。
本院认为,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4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并按原标准交付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需收回被告租赁的场地,并于2015年5月26日通知被告于同年6月25日前搬离,系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该通知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被告后,租赁合同即在被告通知的时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该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其承租的场地,并按照《原相公供电所资产清单》向原告移交相关资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应按原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租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相公供电所旧址,并按原相公供电所资产清单向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资产;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租赁费48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建昌
审 判 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