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28民初422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长武项目经理。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武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武县供电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长武县供电分公司、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长武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诉请: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0元、持续护理费58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000元、住宿费3878元、工资1200元、残疾赔偿金(五级伤残369720元、九级伤残12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521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陕西迪威设备有限公司承包长武县电力局彭南村电网改造工程,其负责人张某某以口头协议方式一天200元雇佣尚某某为其进行电力作业,2017年9月3日中午一点左右,尚某某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被10千伏高压电烧伤,当场昏迷并从12米高空跌落,尚某某立即被送至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建议下当日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7年9月7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再次建议下转往西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锁骨、胸椎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及康复共计53天,期间咸阳中心医院及西京医院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各种医疗票据均在被告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法院在审理这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划清各方承担的责任,依法判决各方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数额;2、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尚某某系触高压电受伤,而且在电力劳务外包工程施工中,其公司是按照电力工程公司工作报批表施工的,且在每个地方施工中电力分公司都派有两名跟班巡查员监督工程施工和负责工地安全。其公司雇佣人员尚某某没有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证,不具备作业资格,应负一定的责任,被答辩人尚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漠,明知其不具备作业资格,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尚某某触电受伤的责任应由被告长武电力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和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尚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2018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长武县供电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是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答辩人与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此次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尚某某不具备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资质,施工时上错电杆导致事故发生,其应负主要责任。
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单位,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是承包单位,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单位负责,其公司不是尚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尚某某救治期间,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咸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病例病档、西京医院住院病案、病例病档证明原告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西京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尚某某在西京医院花费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尚某某经司法鉴定后评定的残疾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4、假肢评估意见书证明尚某某安装假肢需要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29张1718.7元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6、住宿费票据1张168元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住宿费;7、购药小票8张777.2元证明尚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外购用药花费。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西京医院的所有费用都是其支付的,原告去医院是其送去的,出院回家是其支付的车费,因此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未实际发生;对对交通费票据中尚某某名字的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咸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病例病档、西京医院住院病案、病例病档、西京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假肢评估意见书、住宿费票据1张168元、购药小票8张777.2元,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9张1718.7元,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虽辩称其接送原告于医院,但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诉请的1718.7元属于合理范畴,故应予以认定。
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与施工线路交叉的老线路带电,施工的新线路也就带电;2、工作审批表证明其施工都是在供电分公司的批准安排下施工的;3、西京医院医疗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宿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等共计813090.64元证明其向尚某某垫付的;4、咸阳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尚某某在咸阳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4281.67元是其垫付的。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其就是施工线路,对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其不知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无关。被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其就是施工线路,对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线路允许交叉,线路交叉不能证明其就带电;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四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审批表、西京医院医疗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宿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等共计813090.64元、咸阳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4281.67元,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2016年1期10KV罗彭馈路改造工程改造,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人;2、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外包合同证明尚某某与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没有劳务关系,长武县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尚某某诉状证明尚某某是陕西迪威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4、长武县人民政府长政发(2018)42号《长武县人民政府关于《陕西迪威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9.3”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伤)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事故原因已经查明,将各方责任已划分清楚,与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无关联,原告将长武县供电分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长武县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及被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调查的事实不清楚,且其作为当事人之一,没有人询问过他,调查报告与事发时间相隔太长;对证据2不认可,其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存在外包关系,但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都是代签的,且该合同是电力工程公司提前制作好的,其不知道合同内容,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外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但本案原告尚某某系高压电致伤,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能成立;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尚某某诉状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关于长武县人民政府长政发(2018)42号《长武县人民政府关于《陕西迪威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9.3”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伤)调查报告》的批复》,2017年9月3日发生安全事故,2018年5月2日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长武县安监局报案,2018年6月20日形成调查报告,与事发时间相隔过长,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调查程序有瑕疵,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参考。
被告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7张证明电力局工作人员刘靖、第五东凯、张俊峰以个人名义借给张某某和韩某某200000元人民币用于垫付尚某某的医疗费用。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系张某某个人借款,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签写的,不予认可;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表示对事情不清楚,但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7份借条系个人之间借款往来,并非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或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7年4月3日,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武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劳务外包合同(罗彭馈路改造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主要责任,发包方主要责任:1、发包方负责审查乙方的施工等级资质,负责审查乙方工作负责人和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资格;4、有权制止乙方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等不安全行为,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可终止其工作,对因乙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和损失,有权按规定扣除安全保证金;5、组织工程计划编制、工程进度控制。承包方主要责任:1、乙方负责人为施工现场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对工程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3、在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一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4、施工人员必须具备进网作业证和高空作业证,且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12、由于乙方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其在长武施工工地负责人张某某临时雇佣尚某某干活,因新建罗彭西干线8#与彭中支线2#1同杆架设且6#-7#杆上方有10KV线路跨越,2017年9月2日工地已经完成了6#-8#杆扎线工作,不需要再登杆作业了,2017年9月3日尚某某误登8#杆,因8#杆与彭中支线2#1同杆架设且已带电,尚某某登杆时被10千伏高压电致伤摔落致地面。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长武县人民医院当天建议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尚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14281.67元,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建议下转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3天,在西京医院康复中心治疗53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胸椎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花费788246.84元。
事发后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向尚某某垫付费用共计827372.31元。
2018年5月14日原告尚某某自行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庭审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2018年8月24日受法院委托,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尚某某胸3、4、5及胸11椎体压缩骨折损伤属九级;2、被鉴定人尚某某右手截肢和左手功能丧失损伤属五级;3、被鉴定人尚某某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4、被鉴定人尚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人数为1人。
2018年9月25日受法院委托,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评估,结合尚某某检查情况及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尚某某适合装配前臂装饰手假肢:(用于前臂截肢,有被动功能,硅胶仿生手套);2、该假肢价格每件110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4、前臂硅胶套的价格:每件6500元,前臂硅胶套锁具的价格:每件3000元,假肢硅胶套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假肢硅胶套锁具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5、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1605元。
同时查明,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前需要报被告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有关部门审批,但被告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事发当天的工作审批表。原告尚某某无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资格证。
2017年度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65元(年/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306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核定本案原告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2528.51元,误工费210天*100元=2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天*80元*2人=19200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50元*365天*20年=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36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元*20*62%=127286元,交通费1718.7元,住宿费4968元,外购药及杂费777.2元,复印费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11000元*7=77000元,前臂硅胶套6500元*20=130000元,前臂硅胶套锁具3000元*7=21000元,假肢维修费1605*7=1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603957.2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尚某某被高压电致伤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雇佣没有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资质的尚某某在其承包的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KV罗彭馈路电力改造工程中施工作业,事发时其施工现场负责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的错误施工行为,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雇主及用人不当的过错责任;本案系10KV高压电力改造工程施工,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施工作业需报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部门审批,被告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资格审查,事发时其在场监管人员未能及时制止尚某某的错误施工行为,其应承担监管失职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没有进网许可证和高空作业资质仍登杆作业,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施工作业为10KV高压电路改造工程,施工作业方自身应注意安全,但在事发前一天已经改造完新线路与老线路交叉杆作业,在通电后该交叉杆即带电的情况下,被告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亦未及时树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本案原告尚某某系触高压电致伤从高空摔下,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尚某某触高压电是故意为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长武县供电分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尚某某、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为2:4:1.5:2.5。本案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对误工费一节,原告诉请每日200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合理予以确定为每天1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农村居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陕西省护工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住院期间为每天80元,针对其病情住院期间可确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可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期限为20年;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天30元,期限为12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均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12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被告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刘靖、第五东凯、张俊峰借给韩某某、张某某用于垫付尚某某治疗费用的200000元一节,因该借款均系个人行为,且其三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603957.21元,由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40%即641582.88元(含已付的827372.31元),被告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5%即400989.3元,被告长武县供电分公司赔偿15%即240***3.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尚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鉴定费7564元,原告尚某某负担7580元,被告陕西迪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82元,被告长武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佳雷
审 判 员 曹世康
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娟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