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商初字第0219号
原告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勇。
委托代理人吕锋成。
委托代理人华勇。
被告***。
原告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据,载明借到原告187500元,并承诺从借款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还款50000元,余款1375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归还。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500元,并从2012年6月1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87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500元,定于同年8月15前归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同年6月16日被告***归还50000元,下欠137500元,被告***一直未能还款,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375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宏宙
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
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