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23执7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及相关诉讼费用14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执76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纪明龙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