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天马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抚宁天马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6民初1079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市抚宁区,现住***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天马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抚宁区抚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216523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抚宁天马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电力安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和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6508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系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9年8月7日10时30分,***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抚××北商业街南××门前处,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我撞伤。此事故经***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急救中心治疗,第二日转院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现我已构成十级伤残。我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C×××××号车合法年检,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涉案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应该提交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在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我司庭下已经邮寄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和用药合理性的申请,对于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该扣除。乙类药赔偿比例是80%,丙类药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8月10日出具的第1303234201900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3.***市抚宁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7张,***市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张,抚宁区人民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治疗、复查及支出医疗费65974.19元的情况。4.**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年8月24日出具[2020]活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电子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鉴定费支出2200元。5.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市抚宁区供电分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担任班长职务,月工资14492.22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41500.33元。6.海港区红旗西里宜康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服务协议、护理人***护工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1张3676.4元,抚宁区云华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照顾病人保姆聘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收据4张1197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及出院后(护理人***)支出护理费的情况。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张、水电费和物业费收据11张、结婚证复印件、***和**及***户口页复印件、***市抚宁区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天马社区证明信2份、***身份证复印件,以上综合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出生于2005年9月5日。原告***一家居住于***市抚宁城区。原告母亲***(1954年10月24日生)、父亲***于2014年5月在北商业街北二条居住至今,原告为二人独生女,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和儿子***,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辅助器具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1213元。9.***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转院从抚宁区中医医院转至***第一医院及返回产生的交通费共1000元。另鉴定、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10.照片3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和包损坏,手机于2018年1月购买。基于以上证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9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3676.4元+11970元=15646.4元、误工费41500.33元、伤残赔偿金35738元×20年×10%=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23483元×4年÷2人×10%=4696.6元和(原告母亲)23483元×15年×10%=352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121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65081.02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所述***驾驶车辆在处理情况时,汽车将前方原告撞伤,这句话我司认为叙述不清,没有阐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即原因不明,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案件笔录及相关材料。在排除驾驶人员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形之后,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没有加强护理等字样。我司坚持申请医保用药的比例鉴定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医疗费的清单中2个内固定材料均为进口,属于丙类药,不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不应承担。其他药品及治疗情况需鉴定后重新计算。其他药品如果法院不支持鉴定的话,扣除比例也不应该少于10%;证据4***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三期应为区间值,鉴定结论中直接为固定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报告参照的三期评定规范,骨折的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20-30天、营养期30-60天。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足,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规范取中计算三期,误工为90天,护理为25天,营养为45天。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误工证明三性不认可,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证明本身内容有手写与机打文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没有纳税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流水、银行发放的流水、劳动合同,原告还需提交工资卡自受伤之日三个月起到今天的工资流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达不到证明标准,我司不认可。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6护工证据三性不认可,我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聘用保姆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聘用合同中没有聘用的截止日期;证据7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居委会证明三性不认可,还应该提交***户口本,且证明中没有详细说明居住的具体房屋号,仅写了在商业街北二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原告虽然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减少的证据,因此我司不认可。同时原告母亲的扶养费用需要核实有几个扶养人;证据8器具费用收据不认可,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证据9租车票据不认可,没有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证据10照片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中并没有体现有财产的损坏,真实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费用过高,我司不认可。 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我方投保时,没有对何类药品不在承保范围的拒赔免赔情形向我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此外的其他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为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声明、投保单、投保提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在以上证据上**,可以说明我司已经对免责免赔的情况相关情形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的义务。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也不认可。2.鉴定申请书1份,对非医保用药比例和用药的合理性鉴定。 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在投保时没有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给我公司。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第64和66条的规定,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陈述的合同约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其陈述的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效力。鉴定申请书请法庭确认是否准许。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免赔的理由,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和原因不明。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转院、复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该***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并有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手术治疗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治疗3个月等相关情况予以佐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2019年1月-2020年9月的工资流水,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到原告所在单位进行了核实,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市抚宁区供电分公司的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06天实际减少收入为41500.33元,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其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4***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天,除***市医院住院期间外的护理期应为77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115.38元/天计算。6.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家居住生活在***市抚宁城区范围内,婚生子***出生于2005年9月5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4年10月24日生,也居住生活在***市抚宁城区范围内,婚生1女即原告***。原告被扶养人为母亲***、儿子***。综上,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7.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购买双拐、轮椅、助步器及腿部按摩仪的费用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但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和出院医嘱等情况,上述器具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8.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而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转院、复查及鉴定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200元。9.关于原告提交的手机和包损失的证据10,经本院审查,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财产损失,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1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9年8月7日10时30分,***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抚宁区抚宁镇北商业街南一条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商业街南一条94号门前处,在处理情况时,汽车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车门与原告***相接触。此事故经***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所有。***系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均在投保单、投保声明及投保提示上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8月7日就诊至***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于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及完善检查,以避免漏诊。原告于2019年8月8日转诊至***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左侧、左侧髂骨、左侧髋臼、左侧耻骨多发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出院医嘱为患者继续卧床休息治疗3个月,避免外伤及下地完全负重行走。出院后4-6周后可行部分坐起,适度患肢功能练习,预防关节僵硬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必要时***就诊。建议出院后每隔一个月到骨科门诊或牛增广主任专家门诊复查拍片一次,密切观察骨折愈合及股骨头情况,直到骨折完全愈合。如出现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或者股骨头坏死,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以避免金属内固定因过度疲劳而断裂,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到***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复查3次,并在***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 原告***的伤情于2020年8月24日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期间,通过海港区红旗西里宜康家政服务部的介绍雇佣了护工***,支付护理费3676.4元。依据***定意见,原告除***市医院住院期间外的合理护理期为77天,在此期间需1人护理。 原告***出生于1980年12月20日,居住生活在***市抚宁城区,属城镇居民。原告***系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市抚宁区供电分公司职工,担任班长职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未上班工作,期间扣发工资人民币41500.33元。 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4年10月24日,生育1女即原告***。原告***现有1子***出生于2005年9月5日,其母***和儿子***需原告***扶养。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9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3676.4元+115.38元×77天=12560.66元、误工费41500.33元、伤残赔偿金35738元×20年×10%=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3年+12年)×10%=352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1213元,合计25379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天马电力安装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声明、投保单、投保提示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而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免赔。并申请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是否完全在国家医保范围内,并对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未明确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民众参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如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参照国家医保制度实行保险理赔,等同于将自然疾病和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视为一体,不具有合理性;在被侵害人接受治疗过程中,对于被侵害人、侵权人、还是保险公司,医疗机构针对被侵害人采取专业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亦无法控制。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六)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经济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限额内伤残死亡分项项下,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免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53798.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379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抚宁天马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