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明礼与克州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明礼,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图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州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阿湖国防公路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恒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图什市。
再审申请人孙明礼因与被申请人克州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0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明礼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再审申请人孙明礼从被申请人**处领钱方式是在正规收据上面签字,或是自己亲笔书写全部内容,不存在由**先行书写好内容后由孙明礼签字的情形,故**提交的证据就是伪造的。**出示的2015年12月21日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显示,**收到30万元之后向刘素兰、孙信远转账20万元,只提取了现金10万元,不足以向孙明礼和刘启峰分别支付8万元现金,故**支付孙明礼现金80570.75元的事实是虚假的。证人闫露露和范赛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应不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向再审申请人孙明礼支付劳务费80570.75元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孙明礼于2015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面积按22484.63平米、单价按每平米28.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640811.99元,**已向孙明礼支付劳务费496160元,扣除10%质保金外,**还应向孙明礼支付80570.75元。孙明礼在结算单右下角书写“同意算”且签字确认,而该签字处左侧由**书写“令(今)收到**80570.75,落款2015.12.21”,下方有孙明礼重新签名,其中“令(今)收到**80570.75元”,该内容系**书写,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孙明礼对下方其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后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孙明礼又提出该签名确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因当时**要求其签名,否则就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但**书写部分的内容系后添加上去的。本院审查认为,从该结算凭证的内容来看,孙明礼书写的:“同意算,孙明礼,2015.12.19”系对该结算凭证上半部分结算依据的确认,孙明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若其认为**以清偿债务为由胁迫其签名,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同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孙明礼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孙明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仅书面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未申请对**书写部分文字形成时间、其下方签名的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对其不利的情形下,又提出新的辩解理由,且仅有其个人陈述,不足以推翻其签名确认的内容。关于孙明礼主张**没有向其支付该笔80570.75元劳务费的付款能力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有相应的偿付能力,而孙明礼仅有其个人推断,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提交的证据与孙明礼的辩解相比较,**提交的证据更具证明力,孙明礼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孙明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明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伊      利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毛   静   怡
书 记 员 傲 云 才 次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