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7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克州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阿湖国防公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什鑫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一审第三人克州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进一步证实再审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处员工,涉案工程系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证书,被申请人对保证书形成时间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也足以证明该保证书系被申请人用其掌管的**铁艺加工店的公章及再审申请人私章单方伪造形成。二、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伪造的劳务合同为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显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与被申请人副总***的录音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公章及私章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均为被申请人持有,且再审申请人在拿回公章时向被申请人副总***出具过收到公章的收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手中持有的盖有再审申请人公章及私章的所有书面证据均为被申请人伪造。三、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再审申请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合同系再审申请人个人签订,实际施工也是由再审申请人个人实际管理和实施,涉案工程支出也是由再审申请人个人出资支付,故再审申请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显属证据不足。四、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再审申请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本就应由再审申请人领取,再审申请人领取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再审申请人还欠付被申请人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被申请人不可能在涉案工程款由再审申请人领取后还向被申请人出具借到再审申请人款项的借条,被申请人亲自书写借条的行为进一步证实了再审申请人在此之前并不欠被申请人任何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鑫海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一、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曾多次向再审申请人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再审申请人亦连续多日在被申请人会议记录本上签字,再审申请人还多次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各项费用,包括涉案工程费用。二、再审申请人与永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再审申请人代表我公司与永新公司签订,其属于职务行为,且其多次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及为涉案工程花费的各项支出,被申请人并指派其负责收回尾款。三、被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工程洽谈、签订变更到组织施工、支付工程材料款、广告费等各项费用再到最后的验收均是被申请人参与完成,还同永新公司会计***沟通如何退还工程质保金的事宜。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永新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永新公司对于***与鑫海公司的关系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永新公司与***签订了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施工,***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永新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材料款等,永新公司亦向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诉讼中虽否认其是鑫海公司员工,***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会议记录及***从鑫海公司收款及预借工资、收取生活费收条、由***和***共同签字的支出条据等证据均可反映***参与了鑫海公司的事务,***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中2018年3月5日鑫海公司的会议记录反映参加人员包括***、***、***在内,会议记录内容反映***提出劳动合同、***险要完善的问题,第16项记录内容记载“**说,去年没有结账水利局装饰项目、克州武警边防支队全权由**负责全部收回。后面项目,专款专用……”第25项记录内容记载“股份明确化,公私分明,长远规划,责任明确化。***15%股份,***5%股份。公司改名时全部实行(鑫海建设有限公司)”第27项记录内容记载“工资明确化”第29项记录内容记载“三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每个员工),员工激励机制。”***、***、***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由此,鑫海公司的该会议记录足以证明***就职***公司管理层,根据会议记录内容也可反映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等不完善及工资发放不规范的问题,且会议记录明确记载克州武警边防支队项目由***负责全部收回。虽然鑫海公司一审提交的加盖***私章的保证书及劳务合同存有疑点,双方争议较大,但该保证书和劳务合同并非认定***是否鑫海公司员工的唯一证据,且关于***私章及相关印章是否由鑫海公司控制的问题,***提供证人***在本案审查期间出庭作证亦称是***告知其钥匙的位置,其拿到钥匙并将印章取出交给***。故,即使***的相关印章在鑫海公司存放,但并不能够证实其印章完全被鑫海公司控制。 另,2018年4月18日阿图什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所作询问笔录记载:***称2017年5月克州边防现代警营饮食文化工程是其与***合伙的,其负责工地,***负责在喀什买材料。***在该笔录中关于涉案工程系其与***合伙的陈述内容与其诉讼中坚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由其出资支付的陈述相互矛盾,亦反映***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申请再审提交的项目审计咨询费收条系其原审中已出具,并非新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于***在鑫海公司的身份均使用了“不知道”“不清楚”的词语,故该证言并不能推翻前述鑫海公司会议记录反映的事实。***提交的晾衣房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领款单、**铁艺加工店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等证据内容对于***是否鑫海公司员工身份及鑫海公司是否仅是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转付方并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亦不能推翻前述鑫海公司会议记录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针对涉案工程认定***的行为是代表鑫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向鑫海公司返还其从永新公司领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  ·买买提 审 判 员 ***依·**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翌    伦 书 记 员 古 丽 娜 · 居 马 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