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7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香蒲路与翠竹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4566162J(1-1)。
法定代表人:汪永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权,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风,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标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东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标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东风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东风是其公司员工,王东风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王东风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收取其公司货款40220元,借款10100元,拒不返还,致其遭受损失,王东风应予以归还不当得利款50320元。
王东风未作答辩。
合肥标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东风返还其货款40220元;2.判令王东风向其归还借支款项10100元;3.判令王东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东风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合肥标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现王东风已不在合肥标识公司工作。现合肥标识公司以王东风收取部分客户的货款没有交付及王东风在职期间因业务原因从其处借支部分款项没有归还销账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合肥标识公司称王东风作为其的员工,在工作期间收取部分客户的货款没有向其交付,合肥标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东风收取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及款项性质,故对合肥标识公司要求王东风返还其货款40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肥标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单,无法证明合肥标识公司与王东风之间借支款项的真实性,故对合肥标识公司要求王东风归还借支款项10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标识公司对王东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合肥标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合肥标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对账单,载明2016年3月2日,汪永松账户转出1000元,摘要内容:王东风借。欲证明2016年3月1日,王东风出具借款单借款10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结合王东风出具的借款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东风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合肥标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7月25日,王东风以现金的方式从合肥市群星广告公司收取合肥标识公司货款2200元,并出具收条。2016年1月22日,王东风以现金的方式从合肥市蜀山区永瑞广告图文制作部收取合肥标识公司货款29200元,并出具收条。2016年1月21日、3月8日、3月11日王东风分别向合肥标识公司出具借款单借取现金7600元、500元、1000元。2016年3月1日,王东风向合肥标识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1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松从其个人账户向王东风转账支付该笔款项。综上,王东风收取合肥标识公司货款2笔计31400元;借款10100元,合计41500元,未向合肥标识公司返还。后,王东风无故不到合肥标识公司上班。2016年3月31日,合肥标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王东风之间的劳动合同。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东风是否应向合肥标识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如返还,应返还多少。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借款应予以归还。案已查明,王东风在合肥标识公司工作期间,收取该公司货款31400元未予以交付;从合肥标识公司借款10100元未予以归还。审理认为,王东风的行为已致使合肥标识公司遭受损失,合肥标识公司有权主张王东风返还货款及借款41500元。对合肥标识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合肥标识公司主张王东风返还其他货款,未举证王东风收取货款的直接证据,仅举证了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东风收取合肥标识公司的该货款。对合肥标识公司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肥标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二、王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1500元。
三、驳回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王东风负担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王东风负担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莉
审 判 员 欧阳顺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柳
书 记 员 赵如如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