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昌岭路与百花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4566162J。
法定代表人:汪永松,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在执行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4268.29元[其中加工费67000元,利息3546.41元(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51.88元(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日利率0.01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负担案件执行费932元、案件受理费738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 永
书 记 员 吴英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