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010号

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昌岭路与百花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4566162J。

法定代表人:汪永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权,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松,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来权、熊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余款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华南城国三路交通标识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南城道路交通标识牌交由原告制作与安装,工期为18天,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总金额为157000元(含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等);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制作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余款1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标识牌的设计、制作与安装。被告仅支付90000元,剩余67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4日,原野公司与***签订《华南城三国路交通标志牌采购合同》,约定:原野公司根据***的要求,完成华南城国三路交通标志牌设计制作及安装任务,***支付157000元(含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标牌安装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107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野公司依约完成了交通标志牌设计制作及安装任务。***于2019年2月3日向原野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标牌国三路工程67000元,(备注:已付90000元,最终以会计实际付款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原野公司提交的《华南城三国路交通标志牌采购合同》、设计图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野公司与***签订《华南城三国路交通标志牌采购合同》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野公司与***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野公司67000元。***长期拖欠加工费,给原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野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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