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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英士博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2049号
原告(被告):***,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宝卓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0幢-11幢公寓楼10-1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0099938(1-1)。
法定代表人:黄广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昕,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宝卓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艳,被告(原告)宝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鑫、梁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5)第9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各项裁决不服,裁决严重不符合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单位,职务:投资顾问,月工资2500元加每月业绩20%提成,每周工作六天。因原告工作能力突出于2015年9月份晋升为组长职务。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扣发2015年10月份原告提成的1490元及同年11月份2000元工资。合肥市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各项裁决明显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具书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裁决宝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9元;2、请求裁决宝卓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490元;3、请求裁决宝卓公司补缴4个月社会保险;4、请求裁决宝卓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39元;5、请求裁决宝卓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2298元。
被告(原告)宝卓公司庭审辩称:1、劳动者在2015年6月25日入职,月工资是1550元,2015年11月19日因自身发展原因离职,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双方不存在争议,2、***在职期间,自营公司业务,且在离职后,带走大部分员工和客户,依据承诺和诚信原则,不应向公司主张各种权益,***诉请要求支付的赔偿和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原告)宝卓公司诉称:***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于之前法人处,月工资为1550元,后***于2015年11月19日因自己发展办理离职手续,关于社保***与之前法人约定以岗位津贴向其发放,之前法人与***已经就工资等相关补偿办完手续并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同时***离职交接单里承诺,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私自带走客户愿意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放弃一切未得收入,***离职后自营与之前法人同类业务并带走大部分员工、客户,以致之前法人无法经营后将该公司转让,依据***承诺及诚信原则不应向现在宝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蜀山仲裁委支持***工资及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主张与双方就劳动事宜已经办理结算完毕的事实相违背。综上,宝卓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宝卓公司无需支付***工资1583元;2、宝卓公司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7元;3、宝卓公司无需为***补缴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1、劳动者是2015年6月25日入职,工资是2500元加提成。因原告入职是单位,不是法人,因被告单位股权变更不影响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月工资1550元,及社保补贴单位已发放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办法第7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制度并告知全体劳动者,结合本案,劳动者每月领取工资都做了相关笔录和签字,留于单位保存,根据支付办法规定,单位应保持支付凭证2年,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要求单位提供公司职务制度和工资支付凭证。2、劳动者并非自动离职,因单位拖欠工资且没有购买社保造成劳动者离开单位,单位提供的离职证明材料在仲裁阶段已超过举证期限,在本案一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被告未签订相关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劳动法规定,如果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自离职之日起,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工资报酬,本案中,单位未履行支付义务,且劳动者没有相关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未带走相关客户资料,对于单位的内部股权转让劳动者并不知晓。
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平均6000元的事实;2、原告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被告公司上班及在期间实际发放工资明细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法人许子文的录音文字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份提成1490元及同年11月份工资2000元的事实;4、被告的注册信息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裁决事实错误;6、证人司某证言,证明上班时间、工资构成、工资发放、工资表的来源。
被告(原告)宝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蜀劳裁字[2015]991号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审理及原告起诉合法的事实;3、离职交接清单、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宝卓公司入职离职时间、月工资收入及***已经与宝卓公司就劳动事宜办理完毕无争议的事实。
本院对***所举证据1、4、5及宝卓公司所举证据1、2、3中的离职交接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及宝卓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25日进入宝卓公司从事投资顾问工作,于2015年11月19日离职。宝卓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称其在宝卓公司工作期间的底薪工资为2500元/月,宝卓公司认为***每月工资1550元。2015年10月23日,宝卓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的月工资为6000元。
2015年12月,***为申请人以宝卓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09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349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补缴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39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工资2298元。2016年2月1日该委作出蜀劳裁字[2015]9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11月份19天的工资1583元(2500元/月÷30天×19天);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7元[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30天×23天];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宝卓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就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于2015年6月25日到宝卓公司上班,关于***的工资收入,宝卓公司自己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在该单位***月收入为6000元,***称其月工资收入底薪为2500元,宝卓公司认为其月工资为1550元,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离职,宝卓公司未能支付其11月份的工资,故本院支持***要求宝卓公司支付11月份的工资1583元(2500元/月÷30天×19天),***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宝卓公司工作期间,宝卓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宝卓公司应自劳动合同建立之日起的次月(2015年7月25日)至一年(2016年6月25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但因***于2015年11月19日已经离开宝卓公司,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宝卓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个月×2500元/月+2500元/月÷30天×25天=9583元,***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原因,宝卓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宝卓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宝卓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0.5个月=1250元,对于***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宝卓公司支付加班费和2015年10月份的业务提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要求宝卓公司支付加班费、业务提成费,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宝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5日建立,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故对于***要求补缴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宝卓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需补缴社保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卓公司称***违反竞业限制私自带走客户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安徽宝卓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83元;
二、被告(原告)安徽宝卓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1583元;
三、被告(原告)安徽宝卓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
四、被告(原告)安徽宝卓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被告)***缴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安徽宝卓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承担5元,由安徽宝卓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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