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564号
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昌岭路与百花大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汪永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滔,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翠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253.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9253.0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3月9日起至款清息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649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片区新样板房临时围挡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县××镇××道××路交口邻里中心北侧,**片区新样板房临时围挡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于2019年3月8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同时进行了结算,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3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合同款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2.《**片区新样板房临时围挡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3.竣工验收证明、施工结算汇总表、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抵扣记录。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片区新样板房临时围挡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49704.9元(含税)。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如下: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12个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3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2019年5月23日,被告成本经办人在《**片区新样板房临时围挡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汇总表载明:合同金额49704.9元,结算金额49253.04元,应留质保金1477.59元,质保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49253.04元。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9253.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使用该发票抵扣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4925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发票及发票抵扣信息等证据材料相印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提供发票,依约应付工程款自202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5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925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500元。
(被告**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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