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565号 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昌岭路与百花大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原野公司”)与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原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原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9500.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利息1428.73元(利息以39500.46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清息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为1428.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区域事业部舒城区域城市形象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舒城区域城市形象提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468681.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于2019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书,结算价款为1316681.94元,被告支付了1277181元。另有3%价款39500.46元为质保金,按照约定竣工两年后支付。2021年6月,工程竣工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 ***兴园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保金39500.46元未支付的事实,认为质保金逾期返还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兴园公司承认合肥原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合肥原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950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50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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