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高德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3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德徽,男,1982年10月27日,汉族。
被告:***,男,1977年11月3日,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公司员工。
被告:蚌埠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琛,公司员工。
被告:周家行,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正江,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高德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蚌埠公司)、蚌埠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周家行、温正江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贺德、被告天安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东、被告周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被告温正江的委托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高德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与柴辉财驾驶的蚌埠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蚌埠联创公司)的皖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受伤。
事发后,高德徽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德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辉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高德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应在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蚌埠联创公司应当对柴辉财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护理费2845元(28天×101.6元)、误工费24898元(118天×211元)、交通费140元(28天×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9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安保险蚌埠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高德徽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2、肇事车辆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在投保单、保险单、附件确认签收单等签字确认,证明我公司已明确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告知义务,无证驾驶及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家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德徽驾驶的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德徽和柴辉财按责任比例承担,周家行虽然是实际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温正江有偿出借给高德徽使用,周家行不是实际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有偿出借给高德徽后,高德徽和周家行达成协议,如果高德徽在2015年春节前不归还车辆和付使用费,车辆所有权归高德徽所有;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家行在本起事故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本案赔偿责任由高德徽承担。
温正江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应由肇事人高德徽承担,车辆是高德徽驾驶,实际车主是高德徽;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温正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周家行代理人意见。
**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所涉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证明;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费用;
4、医疗证明书,证明误工及营养期间;
5、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6、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合法存在;
天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高德徽是无证驾驶及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无异议,原告诉请住院天数跟住院病案不符,实际住院27天并非28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有异议,医疗证明书应该由医疗科出具,对建休时间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事发后后补的,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无异议。
周家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6,同天安保险蚌埠公司意见,另补充医疗证明书上的名字是王林不是诉状上的**,单位注册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劳动合同日期是2014年1月1日,存在造假嫌疑,不真实,收入证明也是虚假的。
温正江质证意见:同周家行的意见。
天安保险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弃车逃离现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上述文件签名处均有***签字确认,我公司已明确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
周家行质证意见: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组合投保单和一些条款,但责任免除条款仍然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温正江质证意见:同周家行意见,另补充交强险内没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
周家行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周家行身份证,证明周家行的身份情况;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登记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是周家行放在温正江处有偿出租,由温正江出借给高德徽使用;
4、欠条和借条,证明高德徽于2014年10月14日有偿借周家行的车使用,使用时间3个月,费用13000元,价值55000元,春节前未归还归高德徽所有。
**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天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是自用车辆,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了车辆使用途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组合单,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
温正江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有异议,甲方看不出是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反映是周家行和高德徽的借用关系,和温正江没有关系。
温正江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温正江的身份证,证明温正江的身份情况。
**、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周家行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和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住院天数是27天,**住院天数应该按照27天计算,天安保险蚌埠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费用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上的名字为王林,住院病案上的名字也是王林,后由医生改为**,系医生笔误造成,医疗证明书只能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不能证明需要营养;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没有甲、乙双方的签订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天安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周家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书上虽然只有高德徽签名,没有温正江签名,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温正江代理人认可周家行的车放在温正江处,由温正江出租给高德徽使用,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反映高德徽借用周家行车,欠周家行车辆使用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车辆已归高德徽所有。温正江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50分许,高德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虎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山东路与姜桥二路交叉口时,与沿姜桥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柴辉财驾驶蚌埠联创公司的皖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柴辉财、皖C×××××号车乘车人李玉北、**受伤。**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挫伤、急性创伤性头痛。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14749元。事发后,高德徽弃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辉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高德徽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将车辆卖予周家行,周家行购买后车辆没有过户,遂将车辆放在温正江处由温正江对外出租,高德徽从温正江处租赁车辆使用。
再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和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约定:自用车辆用于营运或租赁,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无证驾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高德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辉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高德徽驾驶车辆在天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高德徽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但原告请求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在赔付后,可以进行追偿。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三名伤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分配使用。本次事故发生后,高德徽弃车逃逸,弃车逃逸的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家行将自用车辆交给温正江用于租赁,温正江将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证的高德徽使用,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发前已将车辆卖给周家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已不是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高德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辉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高德徽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但原告请求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在赔付后,可以进行追偿。由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李玉北、**也提起了诉讼,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应分配使用。高德徽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门,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周家行将自用车辆交给温正江用于租赁,温正江将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证的高德徽使用,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周家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15%的赔偿责任,温正江应承担70%的30%的赔偿责任,高德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55%的赔偿责任。***虽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柴辉财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于柴辉财在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应该由蚌埠联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蚌埠联创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主张医疗费1474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540元,因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2845元,**住院27天,按照每天101.6元计算,护理费为2743.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4898元,证据不足,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每天74.5元的标准,按照117天计算,误工费为8716.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4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天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743.2元、误工费8716.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99.7元。剩余医疗费1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13559元。周家行应赔偿13559元的70%的15%,计1423.7元。温正江应赔偿13559元的70%的30%,计2847.4元。高德徽应赔偿13559元的70%的55%,计5220.2元。蚌埠联创公司应承担13559元的30%,计406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59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6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德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2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四、被告周家行赔偿原告**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五、被告温正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高德徽负担600元,被告周家行负担100元,被告温正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权
审 判 员  薛 铁
人民陪审员  吴正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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