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江西省泰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江西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6民初1653号
原告江西省泰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2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16227010XE。
法定代表人傅芳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白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67014715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友,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住上饶市玉山县,系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一般授权。
被告***,女,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江西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江西省泰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县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玉泰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被告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玉泰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124880.53元及利息(其中1569221.50元应当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555659.03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对被告玉泰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含鉴定费110000元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玉泰公司和原告泰和县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玉泰公司将其开发的“静雅晶座”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总面积8400平方米,合同价款可调价。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工程设计(加层),大幅度增加了工程量,延长了工期。2014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因被告加层未经审批,未通过“泰和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复。2016年8月19日,被告最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才开始对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作出回复。但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双方就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为110000元),鉴定意见为建筑公司施工的静雅晶座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113180.53元,剔除玉泰公司已支付的820万元,还应支付2913180.53元。因此,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玉泰公司辩称,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与玉泰公司三次核对案涉工程量,无异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未采纳前述工程量,故玉泰公司不认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玉泰公司实际支付了1051万元工程款,并非820万元,其中有的工程款是直接付给了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杨石彬等人;玉泰公司尚有十几万元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施工延期导致玉泰公司延迟交房,造成了玉泰公司的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部份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司法鉴定报告;4、竣工验收备案表;5、鉴定费发票。
被告玉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12张,总计856万元;2、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向杨石彬的付款凭证4份,借条1张,总计93.5万元;4、向杨石风(杨石彬姐姐)的付款凭证1份,金额5万元;5、向郭志坪的付款凭证2份、收条1张,总计42.83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玉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玉泰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21页中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玉泰公司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玉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并不存在工程量超过双方结算工程量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中付给原告公司款项的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公司证明是为结清农民工工资而向劳动局提交的,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玉泰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黄忠友向杨石彬、杨石风付款凭证认为系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杨石彬与黄忠友系同学,原告并未授权杨石彬代玉泰公司领取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杨石彬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这一事实,而庭审中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忠友陈述该款项系逢年过节为了方便发放工人工资而产生,但转款凭证显示时间大部分不属于过年过节期间,亦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产生,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向郭志坪的付款凭证及收条,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核实的相关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江西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和原告江西省泰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玉泰公司将其开发的“静雅晶座”项目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约定合同价款可调价,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约定额外的或附加的工程数量等工期顺延情况;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情况,比如整个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按决算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金额支付95%的工程款(核减前六次的预付款),留总造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整个工程无质量问题,运行正常后一次性付清;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杨石彬(项目经理,现过世)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玉泰公司变更工程设计(加层),增加了工程量,延长了工期。2014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向玉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多次要求其办理竣工结算,但未达成一致。
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9月4日对玉泰公司和***共计4981194.78元的财产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当日作出(2019)赣0826民初165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玉泰公司、***的银行存款4981194.78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于4981194.78元人民币的其他财产。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10000元),2020年1月13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I-04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泰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的静雅晶座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113180.53元。另查明,玉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88300元(包括向工程实际施工人郭志坪支付的428300元),经核算,玉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4880.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玉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玉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泰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2124880.53元及利息(其中1569221.50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555659.03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泰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24880.5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1569221.50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555659.03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江西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44419元,由被告江西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烈旗
审 判 员  马 菲
人民陪审员  罗梅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