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与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1民初2433号
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乌镇道劳德东街。
法定代表人:那日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塑公司)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东乌旗给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日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管材款1,820,457.40元,并按千分之五的比例分段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规格分别为400*1.0Mpa、110*1.0MpaPE100高密度管材各5004米,单价分别为585.00元、43.60元,加上其他管材配件及焊接机一台,后被告又额外购买了其他管材,共合款3,803,826.4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施工地点,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货款总额的25%,2014年12月31日前付货款总额的25%,剩余50%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累计付款1,983,369.00元,尚欠1,820,457.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管材款1,820,457.40元并按千分之五的比例分段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依法判决。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由法院酌情判决,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倍赔偿损失。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辩称,合同真实存在,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货物交接有明确约定,“到乙方将全部订货送齐甲方验收完毕”,截至目前我方没有验收。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核实后作出结论。原告所诉管材金额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供货数量需要核实,并将双方对货物的交接情况进行核实,最终进行确认。原告所诉又额外购买了其他管材,需要核对双方的管材交接记录及单价,最终进行确认。原告诉求要求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相当于年利率180%,请人民法院调整降低,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年利率6%计算,但赔偿损失和给付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供货完毕,但原告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还在供货,金额远远超过合同外的610,000.00元,已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甲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01,所购买的货物用于被告对外发包的项目工程,合同中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标的为3,192,634.40元,其他管件按工程实际使用量结算;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东乌旗给排水公司,甲方负责卸车,现场交接验收。供货时间: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全部供货完毕。付款方式:采用分批付款结算方式,甲方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付货款总额的25%,2014年12月31日前付货款总额的25%,剩余50%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致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五计算向甲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乙方支付货款或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北塑公司实际供货合款3,803,826.40元,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前供货合款1,978,034.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供货合款1,742,423.40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无供货,2015年的4月2日、4月21日和5月12日供货合款83,369.00元。其中2015年的三批货物系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公司自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且货款已结清,本案中不再涉及。故原告在合同项下项目工程实际供货合款3,720,457.4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50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给付5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给付200,000.00元,于2016年8月3日给付400,000.00元、2017年3月9日给付300,000.00元,共给付1,900,000.00元,下欠1,820,457.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820,457.40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倍赔偿损失。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出库单、对账单、发货明细表、发票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20,457.40元并无不当,有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供货完毕,到期时原告实际上只供了1,978,034.00元的货,还差1,742,423.40元的货至2014年10月15日才供货完毕,原告称被告的发包单位同意延期供货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先履行抗辩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将货款全部付清,且当时原告已供货完毕,而被告实际只付了1,200,000.00元,后于2016年8月3日给付400,000.00元、2017年3月9日给付300,000.00元,至今尚欠1,820,457.40元没有给付,已拖欠近三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倍计算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约定付清货款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16年8月3日已给付的400,000.00元和2017年3月9日已给付的300,000.00元计算至给付日止,下欠的1,820,457.4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820,457.40元;
二、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金额为下列数额之和:以4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以1,820,45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5.00元,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树旗
审 判 员  尚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朴瑞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