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

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那日苏,职务经理。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创新工业园区(下板城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联系。
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塑管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民初24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法撤销(2018)冀0821民初24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即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实际到货地为东乌珠穆沁旗,上诉人所在地也是东乌珠穆沁旗。本案诉讼标的并非单一的货币,本案中管材产品的交付地点在东乌珠穆沁旗,合同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东乌珠穆沁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一般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只有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才享有管辖权。2、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而《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现该合同已经失效。被上诉人即使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因合同失效,被上诉人仅享有因买卖关系形成的一般债权,而不应按照失效的合同主张给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失效的《销售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给付货币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管材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承德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