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

淄博弘远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3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弘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767号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创新创业工业园区(下板城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淄博富佳珅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一帆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贾晓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弘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淄博富佳珅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及认可,或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或其它第三方机构的确认,就认定“问题管材”是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二、认定“问题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三、“问题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属于原审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北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佳珅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确定管材为我公司生产,管材是否合格也没有鉴定结论,管材损害原因不明,没有科学鉴定依据。
北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PE钢带管材损失36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380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北塑公司(需方)与被告弘远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北塑公司购买被告弘远公司规格型号为1200钢带增强管60米,单价每米610.00元,共合款366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及质量要求规定:“供方所提供的相关产品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样品收货,执行企业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该合同第五条产品验收标准及方式约定:“1.货到现场当场验货,如有破损及时与公司联系或者与业务经理联系(业务经理电话152××××0780)。如果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要扣运输费用来补偿,运输费用不够由供方负责,卸完货有破损如不及时提示,供方不负责任,由需方负责。2.货到需方当日内如不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如发现不合格品,供方负责产品的免费调换和往返费用,双方发生异议可参照该相关标准予以协商解决。”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供需双方严格按照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违约方将承担一切损失与责任。”该合同第十二条售后服务规定:“需方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施工,供方保证产品使用50年。”2015年5月18日,原告北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款36600.00元交付给被告弘远公司。2015年5月21日,被告弘远公司通过物流货物运输方式将60米钢带增强管运到原告北塑公司。2015年5月23日,原告北塑公司将该60米钢带增强管运到内蒙阿巴嘎旗,出售给底亮承包的阿巴嘎旗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施工工程,用于地埋式连接该处理厂1号方形沙池到2号检查井。2016年4月21日,施工方底亮向原告北塑公司反映该污水处理厂1号方形沙池到2号检查井之间围墙塌陷,管道漏水,原告北塑公司到现场挖掘排查发现,60米规格型号为1200钢带增强管管壁大面积脱落导致漏水,造成整条管线无法使用,随即投入抢修,造成污水处理厂停止运行达10天,期间原告北塑公司重新用规格为DN1000的PE钢带管来代替原规格型号为1200钢带增强管,并配合施工队完成漏水管道更换(包括该60米管路重新开挖、更换、安装、回填和坍塌墙体修补等)。2017年6月5日,经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60米管路漏水维修费用的评估值为238026.00元,花鉴定费400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弘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北塑公司发现的地埋式漏水、内壁脱落管材是否为其销售产品,以及对该漏水、内壁脱落管材造成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6日及11月10日,本院对于鉴定事项需要提供的材料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通知主要记载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强则》规定,应提交涉案管材及样品,请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涉案管材及样品,否则无法鉴定,将视为放弃权利。事后,本案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涉案管材及样品,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北塑公司与被告弘远公司签订标的物为规格型号1200钢带增强管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弘远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销售给原告北塑公司60米规格型号为1200钢带增强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地埋式漏水、内壁脱落管材是否为被告弘远公司销售的规格型号为1200钢带增强管问题。被告弘远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管材是否为其销售产品,以及对该漏水、内壁脱落管材造成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本院发出通知后未提交规格型号为1200钢带增强管样品,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弘远公司对此具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北塑公司从被告弘远公司购买讼争60米1200钢带增强管两天后,即运往内蒙阿巴嘎旗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施工工程,用于地埋式连接该处理厂1号方形沙池到2号检查井,一年后管道漏水,其漏水原因是60米规格型号为1200钢带增强管管壁大面积脱落导致之事实,有原告北塑公司所提供的进货单、原告北塑公司与底亮签订的销售合同、配货单、出库单、照片、阿巴嘎旗污水处理公司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定地埋式漏水、内壁脱落管材是被告弘远公司销售的规格型号为1200钢带增强管。被告弘远公司辩称按合同第五条规定货到现场当场验货,当日内如不提出异议,视为合格,故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原告北塑公司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故该约定的期间为原告北塑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该产品是否有隐蔽瑕疵无法当场检验,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北塑公司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弘远公司。原告北塑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被告弘远公司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弘远公司保证该产品使用50年。故,被告弘远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该合同第十二条售后服务规定,原告北塑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施工,被告弘远公司保证该产品使用50年。在被告弘远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方有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弘远公司出售给原告北塑公司的60米钢带增强管,应保证使用50年,而在使用不到一年的情况下,钢带增强管管壁大面积脱落导致漏水,造成整条管线无法使用,故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北塑公司损失,被告弘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北塑公司主张按评估机构评估60米管路漏水维修费用评估值238026.00元计算,但因其仅支付案外人维修费用229100.00元,按238026.00元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291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北塑公司提出赔偿PE钢带管材损失36600.00元问题,因在维修费用里已经包括更换DN1000钢带管损失36600.00元,故其再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淄博弘远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29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北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弘远公司对于涉案“问题管材”来源及出现问题的原因存有疑问,但因上诉人弘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北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于“问题管材”来源及成因进行认定并无不但,且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弘远公司申请鉴定,其公司作为管材的出卖方未将管材的样品提交法院进行鉴定,其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淄博弘远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弘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认众
审判员  裴赤博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