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

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八仙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新村39号3层34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2)黑12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22)黑12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1月17日,配氨室开启抽风箱时天花板脱落。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1日函告上诉人收到函后7天内组织验收,这说明双方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验收。事后又两次整改均不合格。2021年8月12日,上诉人将不合格工程转包他人重新施工,8月末交工,该交工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双方案涉工程竣工日。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7日、13日、18日分别对案涉工程初步验收及使用,认定工程竣工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投入使用期为2021年8月末。重新维修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2021年8月末,工程验收款应以该时间节点起算。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向上诉人交接任何手续,导致尾款238047.50元未付,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一审法院判决2020年10月15日及2021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现仍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67783元。 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5,830.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38,04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2020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78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核苷、核苷酸类产品生物制造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各车间化验室配套设施及装修工程施工,工程范围:1、发酵车间化验室装修及化验室配套设施,2、反应车间化验室装修及化验室配套设施,3、精制车间化验室装修及化验室配套设施。第三条约定:工程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40自然日内完成发酵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60自然日内完成所有车间施工项目并验收完成。施工期间要做到文明施工,做好抑尘、安全、围蔽等措施,施工期间承包单位必须服从甲方安排,不得影响车间正常生产。开工日期2020年5月18日(具体按开工通知),竣工日期:2020年6月28日发酵车间竣工;7月17日其他车间竣工(以开工日期为始按合同工期推算)。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620,000.00元。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所供应材料,应作相应台账双方进行确认情况、数量等文字形式上记录在案,以便日后核查。……。第十二条,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进度款工程完成6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3、验收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结算(合同总价±变更金额),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再支付相当于合同(或结算金额)总价的30%,及向甲方移交竣工资料、图纸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证明。施工过程中对比招标数量有增加或减少的,按投标的同类施工单价及实际数量增减(每项增减或变更,凭变更书确认)办理结算手续;4、质量保证金: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承包范围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一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则甲方不再支付余款;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将视影响延长质保期,具体影响大小和质保期延长期限,依据施工现场具体情况确定。5、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所使用的工具、材料、设备、验收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是配合乙方提供施工的必要条件。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至完工后,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16日、17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工程有部分增加或减少,双方结算后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677,830.56元。被告已于2020年6月5日给付工程款186,000.00元,2020年7月14日给付工程款186,000.00元,其余工程款305,830.56元(其中包括质保金67,783.06元)未予给付。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20年10月投入使用,在同年12月份部分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原告于2021年5月3日前维修整改完毕。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进行重修,然而维修质量仍不合格,原告拒绝再修复,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转包他人继续施工,同时产生工程费39,78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677,830.56元(含质保金)无异议。其次,1.原告提交举示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的意见以及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的意见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举示的单项工程项目完工验收表3份,反映车间、发酵车间、精制车间整改回单5份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被告于2020年10月份投入使用,同年12月份部分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原告于2021年5月3日前维修整改完毕,被告对此维修整改情况并未提出异议。3.如何确认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据此,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但双方合同又同时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将视影响延长质保期,具体影响大小和质保期延长期限,依据施工现场具体情况确定。……”本案,在质量保修期限内确实出现了工程质量缺陷,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适当延长质量保修期限。结合本案2020年12月出现工程质量缺陷,至2021年5月3日原告维修整改完毕的具体情况,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可酌情确定延长至2021年9月17日比较公平合理。4.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而拒绝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双方合同只约定“……如一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则甲方不再支付余款。……。”,但被告并未举示足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产品出现质量不合格证据。另,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以建设工程质量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再修复,并产生修理费用39,789.69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原告应支付违约金48,960.00元,为此,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合并审理。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至2022年3月10日前,并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30.56元。二、被告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深圳市华明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38,04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2020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78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87.50元,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被告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星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中已签字,且其自认于2020年10月份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星湖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负担的争议,星湖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50元,由上诉人肇东星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