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上虞健民家禽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新宅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
主要负责人:李文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丽,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石溪村。
法定代表人:郦友根。
原审被告:郦友根,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
法定代表人:杨言海。
上诉人绍兴上虞健民家禽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原审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师傅公司)、郦友根、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虞农商银行对健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认定郦友根在保函上盖章为越权代表,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应当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健民公司未追认郦友根越权提供担保的行为,故健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存在两个保证人,上虞农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结构,要求制冷公司担保时提供股东会决议,而未要求健民公司担保时提供股东会决议,也未审核健民公司担保时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可见上虞农商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健民公司不可能提供股东会决议。上虞农商银行对健民公司是否以保证人身份持漠视和放任态度,可推知上虞农商银行明知郦友根越权,故健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3.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前提是担保人有过错,但健民公司在诉讼时才知晓保证函,不存在过错,故健民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上虞农商银行辩称,担保函因缺少健民公司内部决策而无效,健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健民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越权与上虞农商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健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严谨,导致越权行为发生,也存在过错。健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基于概括授权的履职行为,上虞农商银行仅能从表面上知晓郦友根系健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或盖章行为就是健民公司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虞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范师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5万元,借款利息(包括复息、罚息)414470.41元(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2.郦友根、制冷公司对范师傅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在7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健民公司对范师傅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健民公司向上虞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范师傅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8日,上虞农商银行与郦友根、制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21320170002157),郦友根、制冷公司自愿承诺为范师傅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715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范师傅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2日,与上虞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8921120170061742、8921120180009702,分别向上虞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15万元、500万元,借款月利率4.8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虞农商银行在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2日依约向范师傅公司发放借款215万元、500万元。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范师傅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郦友根、制冷公司、健民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
一审法院另查明:健民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显示2016年3月31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范师傅公司(20%)、魏强(80%);2017年9月25日,该公司投资人再次变更为范师傅公司(100%)。2018年8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郦友根变更为梁建中。2018年8月3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绍兴大通集团公司(100%)。
一审法院认为,上虞农商银行与范师傅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虞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范师傅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上虞农商银行诉请要求范师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虞农商银行与制冷公司、郦友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制冷公司、郦友根对担保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应对主债务在最高额7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关于健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前提需要对该保证函的效力进行评判。上虞农商银行对2017年1月10日的保证函出具情况未予详细说明,健民公司加盖印章时法定代表人为郦友根,并非该公司股东,上虞农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该事项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在要求其他保证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情形下却区别对待,即未要求健民家禽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及审核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说明上虞农商银行能够且应当预见公司提供担保的具体形式要求。同时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担保合同以及郦友根第二次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事实分析,更加印证上虞农商银行对于健民公司是否继续承担最高额保证持漠视或放任态度。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情况进行强制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径直决定事项,而应当以公司股东会等公司决策机构作为授权基础来源。故,上虞农商银行要求健民公司对范师傅食品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因该保证函无效,该院不予支持。在该院向上虞农商银行释明后,上虞农商银行坚持诉讼请求并要求该院依法判决情形下,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上虞农商银行)、担保人(健民公司)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该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过错责任等综合确定健民公司应当在范师傅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内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健民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以贷还贷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范师傅公司、郦友根、制冷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师傅公司应归还上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414470.41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以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郦友根、制冷公司对范师傅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7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健民公司应当在范师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四、驳回上虞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1元,由范师傅公司、郦友根、制冷公司、健民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健民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范师傅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健民公司主张其未授权他人在保证函上盖章,上虞农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健民公司对他人提供保证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且其在对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时审查了股东会授权担保决议,而未有证据显示上虞农商银行在对健民公司提供担保时审查了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授权担保决议,故上虞农商银行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健民公司无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健民公司对担保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保证函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本案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和2018年3月12日签订,即保证函出具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可推知该保证函对上虞农商银行出借款项给范师傅公司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次,健民公司最初由范师傅公司出资设立,范师傅公司持有100%股份,此后虽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但范师傅公司仍持有20%股份,且之后投资人再次变更为范师傅公司持有100%股份,可知范师傅公司与健民公司存在直接的控制关系,故健民公司为范师傅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对上虞农商银行出借款项给范师傅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再次,各方对保证函上健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健民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公司印章,导致在保证函上盖章,存在过错。最后,上虞农商银行陈述,健民公司在保证函上的公章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郦友根所盖。从保证函分析,保证函上除健民公司印章外,还有郦友根的签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知保证函上公章为郦友根所盖。健民公司未能有效约束其时仍法定代表人郦友根在保证函上盖章,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健民公司认为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5400元,由绍兴上虞健民家禽屠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