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民初4945号
原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84851191。
法定代表人:杨言海,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乐多汇农产品有限公司、罗宝生、严勤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物为有效容积33379立方米价值600万元的冷库一座。合同约定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融资租赁物的买方和出租人,被告一为融资租赁物的承租人和使用人,租赁期为30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一承担租赁物灭失的全部风险,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一的指定与本案原告签订三方《设备采购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约定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以600万元价格采购融资租赁物冷库一座并出租给被告一占有使用。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融资租赁物冷库的唯一所有权人,且有权将本合同赋予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质押)给第三人,或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被告一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不受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转让、质押或抵押的影响且须无条件同意。被告一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货物接收单”证明占有使用原告交付的冷库。同日,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见物回购合同》,约定在承租人被告一逾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60日或二期以上,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本案原告履行不见物回购责任,本案原告履行不见物回购责任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到本案原告处,本案原告有权对已完成不见物回购的租赁标的物进行处置。上列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一未能按合同如期向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不见物回购合同》的约定起诉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原告支付给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451583.31元后双方达成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据此,原告成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冷库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一及相关责任人员或有过错人员主张权利。原告查询被告一的档案后知道,本案被告三和被告四于2014年7月24日分别与本案被告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三被告于同日共同签署《杭州乐多汇农产品有限公司章程》,被告二罗宝生持被告一1100万元股权占55%、被告二严勤良持被告一500万元股权占25%、被告三***持被告一400万元股权占20%。据此被告二、三、四已经成为被告一的股东并组成股东会成为被告一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鉴于被告二、三、四成为被告一的股东发生在2014年11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前,原告有理由认为上列被告对融资租赁重大事宜和冷库属于租赁物的情况知悉,并且应该是共同的意志体现。故三被告对被告一所承租的租赁物具有妥善保管的共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据原告了解,被告一所承租的租赁物冷库因被告一经营不善,且被告二、三、四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租赁物的承租情况,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原告所有的财产灭失,是对原告物权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应法律对此侵权行为亦有明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因融资租赁物的灭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1583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虽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现其以杭州乐多汇农产品有限公司、罗宝生、严勤良、异议人***未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灭失从而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绍兴市上虞区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故异议人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依据《不见物回购合同》向案外人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冷库的所有权。现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因租赁物灭失造成的损失,酿成本案诉讼。故本案非合同纠纷,不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鑫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丁碧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