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执39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84851191。
法定代表人:杨言海。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曹爱华,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6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爱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2451583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曹爱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曹爱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曹爱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委托调查。查明,本院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曹爱华执行款24339.66元,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曹爱华各作出司法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曹爱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报备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百成
审判员 王泽青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利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