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33号
原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84851191。
法定代表人:杨言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设备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冷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杭州乐多汇农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制冷设备厂的24515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乐多汇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多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乐多汇公司对设备的要求及卖方的选择,向制冷设备厂购买冷库一套,***、***作为保证人,对乐多汇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制冷设备厂签订《不见物回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不见物回购人履行不见物回购责任后,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及被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均将转至不见物回购人,不见物回购人有权对已完成不见物回购的租赁标的物进行处置。因乐多汇公司未能按期向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该公司起诉制冷设备厂,要求制冷设备厂履行不见物回购责任,支付相应的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经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制冷设备厂与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由制冷设备厂在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款项后再支付150万元款项,该案终结执行。原告认为履行了不见物回购责任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不见物回购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制冷设备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不见物回购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绍虞商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诉讼费发票复印件六份[原件均存于(2015)绍虞商初字第1618号、(2017)浙0604执329号、(2018)浙0604执恢25号卷宗],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一份,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乐多汇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融资租赁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租赁物总价600万元,租赁期间为30个月,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期间内,以每月17日作为租金支付日。同时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第十八条对担保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2点:本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租赁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4点:如出租人在担保责任期间内将本协议项下租赁债权或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担保人仍按协议约定向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7点:本协议载明并在担保人栏签署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本协议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的所有债务负担(含协议约定的各种价款或费用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至所有债务清偿为止。该合同由两公司盖章及***、***在担保人处签名。
同日,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制冷设备厂对设备的要求及卖方的选择,与乐多汇公司及制冷设备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制冷设备厂购买总价为6000000元的冷库一套,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乐多汇公司。同日,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制冷设备厂签订《不见物回购合同》,约定,乐多汇公司逾期支付租金60日或2期以上,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制冷设备厂履行不见物回购责任,并约定相应的回购价格。不见物回购人履行不见物回购责任后,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及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均将转至不见物回购人即制冷设备厂。上述合同签订后,制冷设备厂向乐多汇公司交付了冷库。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制冷设备厂支付了冷库货款6000000元。此后,乐多汇公司向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从2015年7月18日起不再支付租金。
2015年12月15日,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要求制冷设备厂履行回购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由制冷设备厂支付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46540元、逾期利息338603.4元及租金2646540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未到期租赁成本价1740092.75元及违约金348018.55元;支付租赁物留购价50元。2017年3月28日,制冷设备厂被本院强制执行951583.31元。2017年12月25日,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制冷设备厂签订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制冷设备厂向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履行款150万元,同月27日,上述款项150万元履行完毕。制冷设备厂合计向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451583.31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见物回购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不见物回购合同》的约定,制冷设备厂向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支付租金后,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均转至制冷设备厂。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期间内将租赁债权或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担保人仍应按协议约定向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保证期间内,《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转至制冷设备厂后,***、***仍应按协议约定向制冷设备厂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负担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项下第2点及第7点均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第2点表述为:保证期间自租赁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7点表述为:保证期限至所有债务清偿为止。制冷设备厂认为第2点表述对起算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其约定是一种格式条款,通用于此类融资租赁合同,而第7点对保证责任形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故应以该处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合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主债务系分期付款债务,且债务的分期履行具有连续性,在主债务系同一整体债务的前提下,应将主债务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5月17日)作为主债务到期日,本案保证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起两年即2019年5月16日届满。现制冷设备厂至迟于2017年12月27日因履行债务取得权利,于2019年1月2日起诉至本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受让权利的时间及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故***、***仍应依约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现制冷设备厂已向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款项共计2451583.31元,上海卧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可向乐多汇公司主张租金等债务的权利、以及向***、***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均以该款项范围为限依约转移至制冷设备厂,制冷设备厂起诉要求***、***对乐多汇公司的款项24515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替杭州乐多汇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款项245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燕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建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乙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