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6507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8179760B。
负责人:李文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石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2528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84851191。
法定代表人:杨言海。
被告:绍兴上虞健民家禽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新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6L1XN。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曹娥支行)与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师傅食品公司)、***、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制冷公司)、绍兴上虞健民家禽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家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焱,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李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绍兴制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借款利息(包括复息、罚息)414470.41元(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绍兴制冷公司对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在7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对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制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21320170002157),被告***、绍兴制冷公司自愿承诺为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715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8921120170061742、8921120180009702,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500万元,借款月利率4.8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2日依约向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发放借款215万元、500万元。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绍兴制冷公司、健民家禽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健民家禽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健民家禽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提供的保证函是无效的,被告健民家禽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份保证函出具时未经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的借款人范师傅食品公司即为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当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在为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由其他股东进行有效的表决。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表明借款的用途是“归还借款”,实际就是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被告健民家禽公司提供的保证函有效,本案保证函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健民家禽公司无法知晓借款的用途,且保证函中列明的融资方式中并没有以贷还贷项目。故原告与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的同意,故被告健民家禽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实中,以贷还贷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死账,原本就不能收回,明显对保证人不公,若在这种情况下还需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第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确定对应的保证合同为编号8921320170002157最高额保证合同,即由被告***及绍兴制冷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指向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被告健民家禽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有明确指向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指明的保证合同为本笔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第四,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经历了整体的股东变动,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股东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本案所涉的保证。本案保函出具于2017年1月份,保证期间长达两年,原告作为专业的贷款金融机构,在放贷核保的时候应当对提供保证的各当事人进行核实,以保证借款的安全,且从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看,仅是500万元的认缴出资,不可能承担最高额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绍兴制冷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有效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且对借款本金、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3.利息清单、计算说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的事实;
4.保证函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制冷公司对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绍兴制冷公司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健民家禽公司为反驳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存在两个股东(范师傅食品公司、魏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因未在合同上加盖任何公章,无法确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均约定了资金的回笼账户,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回笼账户不一样,且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921320170002157,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归还借款,健民家禽公司认为这不在其提供保证函的保证范围之内,系以贷还贷;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健民家禽公司不清楚,不提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经核实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盖章过程不清楚,且保证函中表明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但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或以贷还贷,对于***出具的保函,被告健民家禽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因未参与,故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健民家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健民家禽公司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中显示魏强80%的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可以表明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是被告健民家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绍兴制冷公司因未到庭,无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庭的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部分在判决主文进行表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7,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健民家禽公司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健民家禽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显示2016年3月31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范师傅食品公司(20%)、魏强(80%);2017年9月25日,该公司投资人再次变更为范师傅食品公司(100%)。2018年8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梁建中。2018年8月3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绍兴大通集团公司(100%)。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与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曹娥支行与被告绍兴制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制冷公司、***对担保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应对主债务在最高额7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关于健民家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前提需要对该保证函的效力进行评判。原告对2017年1月10日的保证函出具情况未予详细说明,健民家禽公司加盖印章时法定代表人为***,并非该公司股东,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该事项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在要求其他保证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情形下却区别对待,即未要求健民家禽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及审核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说明原告能够且应当预见公司提供担保的具体形式要求。同时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担保合同以及***第二次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事实分析,更加印证原告对于健民家禽公司是否继续承担最高额保证持漠视或放任态度。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情况进行强制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径直决定事项,而应当以公司股东会等公司决策机构作为授权基础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对范师傅食品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因该保证函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情形下,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农商银行曹娥支行)、担保人(健民家禽公司)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过错责任等综合确定被告健民家禽公司应当在范师傅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内承担二分之一责任。被告健民家禽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以贷还贷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师傅食品公司、***、绍兴制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7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414470.41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以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7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上虞健民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健民家禽屠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1元,由被告绍兴大通范师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健民家禽屠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
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曼灵
书记员何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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