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423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工,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716520765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建筑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1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以(2022)赣0423民初1433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长虹建筑公司名下价值3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共计329504.19元〔其中医疗费42116.12元(实际发生医疗费27116.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7.49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1405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9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1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94.58元〕,减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950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共计354355.7元〔其中医疗费42116.12元(实际发生医疗费27116.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79元、交通食宿费24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1405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9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1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94.58元〕,减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0435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长虹建筑公司承包了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宁县供电分公司发包的国网江西省九江武宁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附属用房主体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被告长虹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后***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雇请原告到涉案工程工地做水电安装。2021年12月16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在武宁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附属用房主体工程一楼站在脚手架上凿线槽的时候,因脚手架往一边倾倒,导致原告从二米多高的高处摔下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关节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为此做了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27116.12元。原告的伤情后经九江南湖***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收到第三人***转付的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虹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它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存在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即使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由于该工程系江西齐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对江西齐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揽施工中雇请的人员所受伤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即使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其应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损失赔偿,而不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相关损失赔偿。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4、即使原告有权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被告亦不能认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其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1、本案涉案工程系由***从被告长虹建筑公司转包而来,***系受雇于***从事劳务。***与长虹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有关协议及合同,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外,***与长虹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法律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其具备用工主体条件,也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宁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长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虹建筑公司承包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宁县供电分公司的国网江西省九江武宁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附属用房主体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被告长虹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第三人***承包施工,***又将涉案工程相关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承包施工。2021年12月16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受第三人***雇请在涉案工程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时,站在工地脚手架上凿线槽,因脚手架往一边倾倒,致使原告从二米多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随即被工友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右侧腓骨小关节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021年12月23日医院为***进行了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116.12元。***出院时医院于2022年1月5日出具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两周后拆除石膏,三个月内勉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一、三、六个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022年6月16日,经***委托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九江南湖***定中心作出赣南湖中心(2022)临鉴字第317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规定,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规定,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住院期间,第三人***代为被告赔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0元。后***多次找到长虹建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2年6月22日***以要求长虹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武劳人仲立字(2022)第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诉于本院。 本案诉讼中,被告长虹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开元***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赣开元中心(2022)临鉴字第1047号***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长虹建筑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原告因申请本案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支出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加盖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宁县供电分公司公章注明复印属实的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宁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长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20**年12月16日受伤当天进入案涉工地的监控录像视频及当天***在工地受伤后被工友从工地上背出案涉工地的监控录像视频、***受伤后其亲属于2021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长虹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和***予以处理***受伤赔偿事宜的会谈录音等内容光盘、证人**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的武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九江南湖***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立字(2022)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第三人***与***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本案诉讼中,经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开元***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开元中心(2022)临鉴字第1047号***定意见书,庭审中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长虹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承包施工,***又将涉案工程相关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承包施工,***在承包施工中雇请原告***做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虹建筑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九江南湖***定中心***定意见书,认定为42116.12元(实际发生医疗费27116.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酌定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0元(60元×20天); 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及该办法附件1《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为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因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本人工资的证据和证明,参照九江市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45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879元(81455元/年÷12个月×10个月)。 4、交通住宿费。据本案案情实际,酌定为800元。 5、护理费。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九江市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455元/年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059元(81455元/年÷365天×90天×70%)。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伤残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其本人工资的9个月、7个月、17个月。参照九江市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45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091元(81455元/年÷12个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515元(81455元/年÷12个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5395元(81455元/年÷12个月×17月),合计为224001元。 以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损失合计为350055.12元。扣除第三人***已代为被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300055.12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而引起,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诉讼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包括原告委托鉴定支出的2700元鉴定费及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2600元鉴定费,合计5300元鉴定均应由被告长虹建筑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和述称原告起诉被告存在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和述称案外人江西齐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原告系受该公司雇请在工作中受伤的意见主张与案件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和述称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50055.12元,扣除第三人***已代为被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3000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65元;保全费21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支出),由被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元(被告已支出),由被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