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24民初609号
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402716520765J。
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12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由***等诉本公司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2月1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受害人陈某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17747.45元;同时判令本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本公司便依照一审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为***垫付了***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125167.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共计12516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所有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数额较大的管理费,故所有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也应为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在修水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管理指导下,原告长虹公司从修水县石坳乡中心小学处中标承建余源小学教工宿舍楼工程。原告长虹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转包于被告***,被告***向原告长虹公司交纳了相关挂靠费用。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陈某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时,不慎跌落楼面意外摔伤后于当日死亡。陈某死亡后,其家属***等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受害人陈某受雇于被告***,其在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摔伤致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余源小学教工宿舍楼工程系由被告教体局统一管理指导下,由其下属学校被告石坳中小依法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被告石坳中小作为建设工程的招标方,严格依照国家的招投标法规规定,对余源小学教工宿舍工程进行招标发包,将上述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长虹公司承建施工,并且专门委托了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技术监督。庭审证据显示,上述管理与发包单位被告教体局与被告石坳中小,在上述工程管理发包过程中无违法过错行为,对被告长虹公司的转包行为也不知情,其没有引发受害人陈某死亡的过错原因,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长虹公司属上述工程的接受发包人(分包人),被告***为接受分包人即接受劳务者(雇主),死者陈某为提供劳务者(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陈某作为提供劳务者(雇员),应当充分注意自身的施工安全,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从事高空、高危、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建筑行业,且意外死亡系其自身操作失当从梯架上跌落摔伤所致,其自身存在的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雇主),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接受转包业务,提供施工设备与工程材料并召集工人从事施工营利活动,其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存在过错行为,应对死者的损失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分析,本案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过错比例,认为应当由受害人陈某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告天虹公司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明知且允许无资质的个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且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无施工资质的他人施工,并未自行完成主体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天虹公司应当与雇主***对受害人陈某的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由被告***、九江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樊忠、***、***人身损害赔偿款117747.45元……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九江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2016年2月17日,原告长虹公司向死者陈某家属***等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25167.45元。此后,因原告长虹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讨垫付款未果,故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5)修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领条、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长虹公司在(2015)修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对因陈某死亡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大小。原告长虹公司在中标承建余源小学教工宿舍楼工程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知且允许无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且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无施工资质的他人施工,并未自行完成主体工程,对陈某的死亡应负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双方约定所有责任均由长虹公司承担,故其不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仅就合同谈判、签订合同、施工领(结)算等进行约定,并未就施工及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知自己无任何资质而自行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对陈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陈某的死亡应由原告长虹公司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现原告长虹公司已将判决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超出自身应承担部分87617.21元(125167.45元-125167.45元×30%),应视为其替被告***垫付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长虹公司。综上,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2516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761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90元,被告***负担19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匡才仁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方绍宾